(2017)浙0782民初1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兴昌与刘金存、李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兴昌,刘金存,李万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152号原告:郑兴昌,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徐澍声,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存,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李万芳,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郑兴昌为与被告刘金存、李万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兴昌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存、李万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兴昌诉称,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鞋类生意,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鞋类业务往来。2017年3月5日,被告刘金存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6905元未有支付。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金存、李万芳支付原告货款69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刘金存、李万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鞋类买卖业务往来。2017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5元;同日,被告刘金存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以清偿。另查明,被告刘金存、李万芳于2008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户口本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债务形成于被告刘金存、李万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刘金存、李万芳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存、李万芳支付尚欠的货款6905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存、李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存、李万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兴昌货款人民币69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金存、李万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