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党爱梅与刘伟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爱梅,刘伟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254号原告党爱梅,女,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玺,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伟三,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原告党爱梅与被告刘伟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爱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玺、被告刘伟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3日,被告驾驶豫L×××××越野车行至太××镇××北文兴牛场外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致原告有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现原告已花医疗费20000多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便拒绝支付,且原告将落下伤残。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原告现依法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8000元(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待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8266.78元、误工费17470.50元、护理费8348.3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5669.06元。扣除已支付的2621.44元,实际应赔偿数额83047.62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协议一份;3、医疗费收据4页;4、医疗费清单3页;5、住院病历2份;6、诊断证明书一份;7、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8、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护理人员郭亚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1、后续医疗费评估意见一份;12、鉴定费收据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粉碎性骨折无异议;2、协议书除最后一行见证人是后来添加的,上面内容属实,见证人当时也在场,地点不对,是在原告家,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3、内固定取出费用过高;4、司法鉴定不应该作为十级伤残,鉴定时间应在事故发生半年内进行,鉴定书内“扶单拐经鉴定室”对鉴定结论有影响,××理为准;5、舞阳医疗费怀疑不是全部用在治疗骨折上,漯河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舞阳治疗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费用;6、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33天计算,原告是农民,应该按照农民标准计算;7、营养费应该按照住院天数33天计算;8、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伤残赔偿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对其它没有意见。被告辩称,1、当时答辩人和前妻一块,拐弯的时候,答辩人在停车,是原告骑车撞在答辩人的倒车镜上,出于好意答辩人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之后答辩人通知原告家人过去,其家人要求去郾城,医疗费答辩人一直在出,后来原告让答辩人过去,非让答辩人给原告打个条,答辩人不愿意,但是原告家很多人在场,不打协议就不让走,答辩人很生气就不再出钱治疗。2、原告说答辩人只支付2000元,答辩人共计垫付4341.13元。3、原告要求的赔偿,有部分费用过高,不合理。4、原告的司法鉴定时间存疑,应在半年后为何多推迟3个月,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记载一切正常,怎么是十级。5、后续取出固定物费用过高,在省级医院用不了这么多。6、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7、住院时间太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告刘伟三驾驶车牌号为豫L×××××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刘庄村文兴牛场十字路口处,与自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党爱梅相撞,发生致原告党爱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保护事故现场,致使事故未经过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至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经治疗于2016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骨牵引溶栓对症治疗;2、择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治疗;3、定期来院复诊;4、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628.74元,被告提供原告党爱梅住院费票据一份。2016年7月21日,入院至舞阳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又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于2016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患肢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20845.34元。原告提供住院费票据一份。2017年4月12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党爱梅“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十级伤残。舞阳中心医院出具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参考意见:被鉴定人党爱梅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45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两张。支出检查费300元,原告提供舞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两张、舞泉卫生院出具的检查费票据一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是由被告垫付,但双方在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上表述不一致,被告提供原告在刘氏正骨医院出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总清单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712.39元;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628.7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三与原告党爱梅家属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是:经协商,党爱梅医疗费用有刘伟三负责到底,党爱梅做手术期间,用钢板使用好的,医疗费用刘伟三及时交纳到位(不到之外另行协商)。庭审中查明,被告驾驶的豫L×××××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陈述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自己的损失应当比照机动车交强险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如何认定事故的发生经过是解决本案的关键。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于被告未及时报警保护事故现场,致使该事故未经过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作为驾驶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认清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但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陈述不一,在没有现场目击证人证明的情况下,从而可知原、被告中有一方或双方没有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驾驶的车辆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是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结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本院可做如下分析:原告陈述被告驾驶车辆自东向西在十字路口左转弯行驶时弯度过小,逆行行驶将自南向北正常骑自行车行驶时的原告撞倒,并碾压到原告的自行车和腿,致使原告受伤;被告陈述当时被告驾驶车辆转过弯的时候已停车,是原告骑车撞在被告车辆的倒车镜上并摔倒在地,原告的腿卡在车梁上造成受伤;由于原告受伤情况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从而可推出,如原告撞在被告车辆的倒车镜上不会导致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后果,被告对事故事实经过的陈述与原告的伤情不符,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与原告家属签订协议,及双方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结合原告的伤情,可以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道路上骑自行车行驶时也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党爱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党爱梅的赔偿数额有: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8266.78元。原告提供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数额为20845.34元,院外检查费票据三张,数额为300元;被告提供原告党爱梅在刘氏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清单一份,数额为712.39元,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一份,数额为3628.7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4500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项下计算,故医疗费应为20845.34+300+712.39+3628.74=29986.47元。被告认为后续取出固定物费用过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对党爱梅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是舞阳中心医院出具的费用评估数额,舞阳中心医院系专业医疗机构,本院认为其出具的《关于对党爱梅内固定取出费用的参考意见》客观真实,因此,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伤情(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e)右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误工15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65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75天;3、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6个月赔偿误工费17470.5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系农村户籍,从事农业生产,应参照2016年度全省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1696.74元计算,误工期为165天,误工费应为5287.57元;4、原告要求按照一人护理,2016年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3个月,数额为8348.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系农村户籍,未提供近三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应按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11696.74元计算,护理期为75天,护理费240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33天为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按照90天计算,每天10元,数额为900元,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营养费应按住院33天计算,营养费本院酌定按75天,每天10元,共计750元;6、原告请求鉴定费13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被告提出异议,由于原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经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按照2016年度全省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1696.74元计算,原告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1696.74元×20年×10%=23393.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被告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69113.96元。关于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所驾驶车牌号为豫L×××××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应比照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36084.49元。对超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于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部分应由被告对原告赔偿80%,即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8421.18元[(29986.47元+990元+750元+1300元-10000元)×80%];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341.13元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冲减后被告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赔偿14080.05元。如被告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可待对原告赔偿后,另案处理。被告辩称的合理、合法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其他主张或辩称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党爱梅所主张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比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党爱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6084.49元。以上共计46084.49元。二、被告刘伟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党爱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14080.05元。三、驳回原告党爱梅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原告党爱梅负担572元,被告刘伟三负担1304元。财产保全费280元,由被告刘伟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国良审判员 郜 飞审判员 王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新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