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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6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石志新诉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志新,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6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志新,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中路801号常州科教城天润科技大厦C座10楼。法定代表人:谢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志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志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鸣、被上诉人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志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石志新要求退一赔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德国设立XX公司后再让国内的被上诉人与之签订相关合同,然后被上诉人以德国字样进行宣传,误导消费者以为系争产品就是德国进口产品,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宣传其产品是德国进口或德国制造,仅表述为“德国艾可丽”,而系争品牌确属德国注册商标。被上诉人网站的产品说明及3C认证亦均阐明产品并非德国制造,制造商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无欺诈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退还石志新购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99元,并依法赔偿石志新5,397元。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9日,石志新在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XX商城XX店以1,799元的价格购买了波塞冬净水器一台,订单编号:40215067947,石志新预留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嗣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定,将石志新订购的波塞冬净水器一台送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交付石志新。2016年10月27日,石志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在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员崔某及该处工作人员侯某的监督下,通过电脑进入互联网,进入XX商城XX店网站,艾可丽官方旗舰店的网页上在产品介绍时使用了“专业净水、源于德国”、“德国艾可丽”的字样。为此,石志新支付公证费1,010元。一审还查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XX商城XX店网站于2016年10月19日时有关于波塞冬净水器商品网页介绍,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证书展示一栏公示了该商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报告,其中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上注明了生产者(制造商)为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二书一报告相对网站上其他图文资料略小。一审另查明:公司名称为M,公司地址在德国法兰克福贝格大街XXX号,经营范围为研发制造净水设备用于家用及商用、国际进出口贸易,尤其是生产净水产品的材料、国际贸易协商,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的公司在2014年3月27日在德国注册登记成立。2016年6月20日,商标“AQKLEEN”在德国专利与商标局注册登记,登记商标持有者地址:XX。一审又查明:2014年1月1日,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国XX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合作内容为开拓中国市场、开发新型净水产品、关键技术共享以及AQKLEEN品牌代理。2014年2月18日,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德国XX公司签订《关于拓展中国市场的实施细则》,约定了德国XX公司授权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商标“AQKLEEN”(中文译名为“艾可丽”)等内容。2016年6月20日,德国XX公司签署《注册商标使用权许可授权书》,许可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其持有的“AQKLEEN”注册商标至2026年5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商品所作的宣传是否实际情况不一致,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是否构成虚假广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广告的,应为欺诈行为,不构成的,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德国MaymuseGermanyGmbh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制造净水设备用于家用及商用、国际进出口贸易,尤其是生产净水产品的材料,在德国注册登记了“AQKLEEN”商标,是该商标的持有者,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与德国MaymuseGermanyGmbh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在技术上有合作关系,德国MaymuseGermanyGmbh公司授权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AQKLEEN”(中文译名为“艾可丽”)的商标,综上,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确实是一个专业净水的公司,其品牌来源于德国MaymuseGermanyGmbh公司,此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宣传的“专业净水、源于德国”并无不符,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艾可丽确实在德国登记注册,此与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宣传的“德国艾可丽”也并无不符,故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与实际情况并无不一致的情况,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中没有出现过本案涉案产品的产地为德国的意思表示,相反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网页上证书展示一栏内公示了涉案商品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明了生产者(制造商)为本案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之,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行为与实际情况并无不一致的情况,没有对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不构成虚假广告。综上所述,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故意对涉案产品的产地做出虚假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以诱使石志新购买讼争商品,故石志新主张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产地上的欺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石志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石志新负担。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应从客观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法律要件来分析。就本案来说,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用语并未表述其产品属德国制造或者德国进口,结合其产品商标确系来自德国MaymuseGermanyGmbh公司授权的事实,其宣传用语并无不当。于此同时,被上诉人网站亦确实阐明了其产品的国内产地及制造商。上诉人自身未行审查,不能将之归责于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主张德国MaymuseGermanyGmbh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理人是同一人,但该情形并无违法之处,现就本案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欺诈要件不符,本院难以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江苏艾可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以后的宣传用语中应尽量准确表述产品特征,避免引起消费者不必要的误解。综上所述,石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石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许鹏飞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