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玉梅、陈金秀、王惠萍与李荣、奇台县奇台农场金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国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惠萍,陈金秀,李玉梅,奇台县奇台农场金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桑国瑞,李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171号原告:王惠萍,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新疆奇台县。原告:陈金秀,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李玉梅,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台县奇台农场金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108团一连。法定代表人:熊善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国瑞,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荣,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王风琴(系李荣妻子),女,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段友东,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秀、李玉梅、王惠萍与被告奇台县奇台农场金博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瑞公司)、桑国瑞、李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明、被告金博瑞公司代理人段友东、桑国瑞及委托代理人段友东、被告李荣及委托代理人王风琴、段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秀、李玉梅、王惠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本金115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100元。以上合计1771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三原告购买了被告金博瑞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位于奇台总场108社区一连X号门面房一套,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15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商铺建好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商铺并将该商铺租赁给他人使用。后原、被告因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三被告辩称,金博瑞公司具有开发建设商铺的资质,在与原告协商的过程中,被告桑国瑞、李荣作为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销售房屋,被告桑国瑞、李荣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与金博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购协议后,除了交纳115000元房款外,剩余房款多次通知原告王惠萍按时交纳,其一直拖延交纳,为维护房产交易的稳定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协商购买被告金博瑞公司开发的位于奇台农场108社区一连的商铺。双方商定,三原告购买位于108社区一连X号商铺,每平方米4800元,面积为155.56平方米,合计房款746688元。三原告交付了房款115000元后至今未交付剩余房款。被告金博瑞公司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6月22日分别催促原告交款。双方在收款收据中约定:中途不退房并在三日内交清房款。另被告于2015年将该房出租给他人使用。另查,三原告系合伙购买该房的,被告桑国瑞、李荣系该金博瑞公司销售人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收据原件一张、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催款通知两份、商品房销售价目表及测评公司对房屋面积的房产测算成果报告一份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但双方协商一致,在交款时的收款收据中明确写明所购买的房屋位置、价格等,并约定中途不退房并于三日内交清房款。事实清楚。实际上是三原告以原告王惠萍为代表与被告金博瑞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被告已将房屋出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的理由及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惠萍、陈金秀、李玉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1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邮寄费480元,合计1601元,由原告王惠萍、陈金秀、李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