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5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艳,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5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张艳亲属),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27号。主要负责人:张成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军,男,该公司南开区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天津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天津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1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张艳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采用合同法、物权法、电信条例等多部法律判决本案,而不能仅仅适用民事诉讼法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小灵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让小灵通退网的相关政策文件,合情合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登报公告通知小灵通用户于2015年2月1日停止服务和收费,并开展“灵通升级”活动,上诉人认为这种说法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停止小灵通服务的行为,是基于国家政策,不存在主观过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国家政策应在法律法规之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单方面停网系违约。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提供的转网服务,由于小灵通的退网,导致转网后的电信资费提高了,这对小灵通用户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故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小灵通在多年的使用过程中,信号一直不好,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应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进行经济赔偿。联通天津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联通天津分公司赔偿张艳因停网给张艳造成的经济损失7800元;2.联通天津分公司返还张艳无法正常使用小灵通28个月的租费420元;3.联通天津分公司赔偿张艳精神损失费500元;4.诉讼费由联通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小灵通的开户时间为2003年9月5日,服务号码为××××,月租费为15元。该小灵通于2015年2月停机。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张艳认为由于联通天津分公司原因导致小灵通不能使用,联通天津分公司应当赔偿张艳诉请的各项损失。联通天津分公司则认为,张艳超过诉讼时效,而且联通天津分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法驳回张艳的诉请。张艳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的小灵通缴费单据及小灵通手机。联通天津分公司提供了系统截屏、缴费记录及2015年1月1日的报纸公告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证明联通天津分公司在报纸上向小灵通用户进行了公告,告知现小灵通网络将于2015年2月1日零时起停止服务及收费。为满足小灵通用户网络迁移需求,更好地为用户提供通信服务,公司将继续开展“灵通升级”活动,请小灵通客户持机主有效证件到指定营业厅办理。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张艳的小灵通于2015年2月被停机。联通天津分公司于2015年1月登报公告通知小灵通用户于2015年2月1日停止服务和收费,并开展“灵通升级”活动。联通天津分公司停止小灵通服务的行为,是基于国家政策,不存在主观过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故对张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联通天津分公司提出的张艳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张艳表示其于2015年2月底才发现自己的手机被停机,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小灵通无线市话业务是特殊时期的产物,在创建初期,以其收费低廉、携带轻便、绿色环保的特性,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青睐,成为了固定电话的补充和延伸。但随着通信技术的发展,与其他通信技术相比,其逐渐无法跟上时代发展的趋势,因此其用户数量逐步减少。随着电信市场的发展与完善,小灵通逐步被新的通信技术所取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2009年1月9日,为配合国家对第三代公众移动通信的整体推进部署和安排,支持具有我国自主知识产权的TD-SCDMA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作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11号文,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办公室(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在2011年底前完成1900-1920MHz频段无线接入系统的清频退网工作,该系统所用频率无条件收回,1900-1920MHz频段即小灵通使用的频段。该通知的发布是出于社会经济整体发展的需要,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张艳与被上诉人联通天津分公司形成电信服务合同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联通天津分公司在停止小灵通通讯服务之前,已通过多种方式向所有小灵通用户发送通知并通过其他公示方式通知客户办理转网手续,在转换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充分考虑了尚在使用小灵通服务客户情况,相关转网资费与原小灵通服务内容及资费对接。业务对接后,原小灵通用户可自行选择2G或3G、4G通讯服务,亦可终止与被上诉人的电信服务合同,另选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服务,上诉人有充分选择的权利。但上诉人拒绝选择其他的通讯服务,双方电信服务合同解除,被上诉人联通天津分公司不构成违约,且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吉堂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孔娇阳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