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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万耀,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王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19时30分许,在辉县市冀屯镇冀祥新区铭盛酒店内,被告人刘某与高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砸高某头部。经鉴定,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19时30分许,在辉县市冀屯镇冀祥新区铭盛酒店内,被告人刘某与高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啤酒瓶砸高某头部。高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高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到案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高某病例等书证、证人刘某1、穆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高某陈述、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6)3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系自首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世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韩景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