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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行审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龙泉市骏隆钢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泉市国土资源局,龙泉市骏隆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81行审242号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呈,任局长。被执行人龙泉市骏隆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金坞陇“回归工程”地块。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0)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8年8月份以来,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龙泉市金坞陇“回归工程”地块进行建造扩建生产厂房等建设,总占用土地10169.98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500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经核对龙泉市剑池街道土地利用现状图为农用地,符合新一轮龙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在允许建设区内,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0169.98平方米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3500平方米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裁定由龙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浙高法(2016)20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龙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龙土资罚字(2010)第2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龙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生审 判 员  邱良名人民陪审员  钟剑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林晓鹏代书 记员  吴丽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