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行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田国新与胶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国新,胶州市公安局,贾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281行初187号原告田国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冠县,现住址山东省胶州市。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厦门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世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烈,胶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贾慧,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胶州市,现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田国新不服被告胶州市公安局、第三人贾慧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国新、被告胶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拘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胶州市公安局以2017年2月17日7时许,原告田国新在胶州市常州路站牌处对第三人贾慧进行殴打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胶公(阜安)行罚决字(2017)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国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诉称,2017年2月17日,因其与第三人贾慧的丈夫存在感情纠纷,原告便到案发地等第三人,欲找第三人理论,第三人不理会还要离开,原告不让第三人走,拉扯第三人的头发并踢了第三人腿部一脚,后在第三人同事的阻拦下第三人坐车离开。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其与第三人的事件上有失公正,原告是找第三人理论,并不是故意殴打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也打了原告,被告却没有处罚第三人,被告的审讯过程存在恐吓和不公,原告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胶公(阜安)行罚决字(2017)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给予道歉,消除影响,补偿100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胶公(阜安)行罚决字(2017)10128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不服;2、门诊病历一份、手和腿部CT片一份(当庭出示后收回CT片),证明第三人贾慧也将原告打伤,原告的手和腿都是皮外损伤;3、照片两张(手机里照片当庭出示,庭后提交复印件),证明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那天第三人把原告手划破皮,证人王某拉架时候不知道谁把原告的腿踢青。(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2017年2月17日7时许,在胶州市常州路龙洲酒业公交站牌处,原告与第三人贾慧发生纠纷,后原告对贾慧进行殴打。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贾慧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田国新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2月17日7时许在胶州市常州路龙洲酒业公交站牌处,原告因琐事与贾慧发生争执,后原告抓着贾慧的头发将贾慧拽倒在地,并朝贾慧身上踢了一脚;2、第三人贾慧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2月17日7时许在胶州市常州路龙洲酒业公交站牌处,原告因琐事与贾慧发生争执,过程中贾慧被原告抓着头发拽倒在地,并被原告踹了后背几脚;3、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2017年2月17日7时许在胶州市常州路龙洲酒业公交站牌处,看到贾慧被一女青年撕扯,后女青年拽着贾慧头发将贾慧拽倒在地上,并朝贾慧头部踹了两三脚,后被拉开;4、第三人贾慧门诊病历,证明贾慧被打受伤情况;5、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案件事实经过;6、查获经过,证明案件调查及违法行为人到案情况;7、被告作出的胶公(阜安)行罚决字(2017)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8、人口信息,证明原告达到完全治安法律责任年龄;9、受案登记表,10、受案回执,11、传唤证,12、告知笔录,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4、胶州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送达回执,证据9-15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第三人在笔录中说原告在她背后踹了几脚是不真实的,原告只是在第三人腿上踹了一脚,而且第三人说其手背抓破了皮,不是原告抓的,原告踹了几脚监控上都有,此外第三人说原告打她的时候旁边有个红色轿车,里面有个女的录像,那个红车和女人和原告不认识,不是一起的;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王某作伪证,他在笔录中说原告踹了第三人头部两三脚是假的,原告没有踢第三人的头,只是在腿上踹了一脚;对证据4病历真实性有异议,病历上没有医院盖章,怀疑病历是第三人伪造的,假使病历是真实的,第三人受了那么严重的伤却不申请伤情鉴定,说不通,所以原告认为病历是伪造的;对证据5视频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视频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就踹了第三人一脚,第三人打原告一下从视频中看不清楚,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打原告,另外被告应该提供王某拉架时候的视频;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解释称,病历上盖着长条章,只是复印的不是很清楚;另外对于证人证言和视频录像,证人是根据其自己的判断作出陈述,与原告打了第三人这个事实并不矛盾,正常的肢体接触与故意殴打伤害是两个概念,通过视频能看出原告的违法行为,也能否定原告所称被第三人殴打的事实,原告也承认其确实踹了第三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是2017年2月18日17时,案发是2月17日7时,相隔一天半的时间,而且病历也看不出来是第三人将原告打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现在原告指甲是无色的,照片里受伤的手指甲是红色的,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手,另外也证明不了是第三人将其打伤的。原告解释称,2017年2月17日其打了第三人后就回去上班了,手上有伤但是确实不重,就擦破了一点皮,原告也没想第三人会去报警,原告打她打的也不重,2017年2月18日早上警察找到原告以后才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就去医院补了个病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15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其踢了第三人几脚和所踢的部位有异议,因证据2对第三人贾慧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第4行明确记载“先是抓我的头发,踹了我后背几脚”与证据3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23-24行记载的“我看到贾慧被这名女青年抓着头发拽倒在地,接着这名女青年就照着贾慧的头部踹了两三脚”互相矛盾,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从视频上也可以看出原告存在拉扯第三人头发、踢第三人的动作,被告提交该证据欲证明案发事情经过,焦点并非原告踢了第三人几脚,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病历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是第三人伤害了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5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案发时是原告主动挑衅并先动手拉扯第三人头发,第三人在离开的过程中难免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在被告对其询问笔录中(第3页第1-2行)承认“贾慧在挣脱我抓她的手的时候,将我左手划破了一点皮”,在庭审笔录中(第5页第18行)也自认“证人王某拉架时候不知道谁把我腿踢青”,综上,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田国新于2017年2月17日在胶州市常州路公交站牌处对第三人贾慧进行殴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胶公(阜安)行罚决字(2017)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国新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告给予道歉,消除影响,补偿10000元误工费及精神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胶公(阜安)行罚决字(2017)1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对原告田国新的询问笔录(详见笔录第2页第24行、第3页1-6行)、证据5视频资料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均能够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贾慧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作出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国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梁 岩书 记 员 高兴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