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连生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连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4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连生,男,1962年6月2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福春,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新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亮,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东路***号雪莲山会馆*层。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李连生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红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雁建材公司)、乌鲁木齐市好巴郎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连生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于2011年2月28日至被申请人红雁建材公司从事磨料工、刷油工的工作。其间,被申请人红雁建材公司曾让申请人与其签订了空白的劳动合同,但事后劳动合同没有发放给申请人本人,工资一直由被申请人发放,考勤也是由被申请人主管。2016年1月10日被申请人红雁建材公司改制,双方就上列请求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故申请了劳动仲裁及诉讼。现由于仲裁部门及一审、二审法院不能依法审理此案,故请求依法再审。红雁建材公司当庭发表意见称,不同意李连生的再审申请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连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李连生于2011年2月18日进入红雁建材公司工作,于2011年4月2日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李连生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1日与红雁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连生于2011年4月2日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李连生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日,后未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故李连生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终止。原审法院对于该问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李连生与红雁建材公司第一次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李连生应当于2012年4月1日前向红雁建材公司主张该段劳动关系期间内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它相关权利;李连生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李连生应当于2015年12月3日之前主张其与好巴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它相关权利。本案李连生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于上述问题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连生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再次向红雁建材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9月25日之后,李连生未再向红雁建材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审法院认定李连生与红雁建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红雁建材公司向李连生支付经济补偿金1102.5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关于养老金及利息的问题。鉴于李连生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1月26日,故李连生主张2011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内的养老金及利息问题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判令红雁建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李连生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李连生自行承担,期间利息由红雁建材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李连生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4月1日与红雁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李连生的该项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李连生要求红雁建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2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李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连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伊 利审 判 员 祁万杰审 判 员 艾尔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周 鑫书 记 员 黄玲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