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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1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修车,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尚志市,现住威海市环翠区。2017年8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海市双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羊亭镇南小城村桥南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陶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石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石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26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陶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2017]-(LH)-[339]号检验报告、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现场图、被告人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谷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