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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9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傅强与石显强、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强,石显强,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048号原告:傅强,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石显强,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校场坝华宇1街2号底层10号。负责人:刘正明,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运公司合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校场坝华宇1街2号底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78486785H。负责人:刘正明,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41896N。负责人:肖仕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重庆维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强与被告石显强、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显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7年7月12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傅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石显强、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原告傅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被告石显强、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39360.75元。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被告石显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有限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石显强雇佣的驾驶员李玉国驾驶渝CK****重型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C9E8**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摩托车上的乘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市红楼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玉国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渝CK****在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渝CK****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有效期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范围,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车主承担。被告石显强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的20%的非医保费用,其原意承担。被告龙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龙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石显强雇佣的驾驶员李玉国驾驶渝CK****重型货车行驶至九龙坡区九江路收费站时未注意观察,撞到原告驾驶的渝C9E8**摩托车造成两车受伤,造成原告及摩托车的乘车人李显琴受伤。次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李玉国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李显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同日,原告傅强被送往重庆市红楼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右足车祸伤:右足舟骨骨折。二、右足第3末节趾骨陈旧性骨折。2017年3月23日,原告傅强从该院出院。出院医嘱:1、禁止右下肢过早负重行走;2、出院后每月复查X线,继续石膏外固定3月,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并逐步加活动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4、建议暂休2个月。住院治疗13日共产生治疗费3637.75元,事发当天在九龙坡区人民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用160元,2017年4月15日进行门诊检查,产生检查费200元。同年3月14日、3月18日、3月22日、3月25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4日、4月8日、4月12日、4月17日原告在九龙坡文德友诊所进行治疗,治疗花费4683元。另查明,渝CK****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石显强,事发时驾驶该车的驾驶员李玉国与被告石显强为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被告石显强与被告龙运公司合川分公司为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关系,被告龙运合川分公司系被告龙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事发时,驾驶员李玉国的驾驶证、从业许可证,被告龙运公司合川分公司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内。渝CK****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傅强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傅强系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东林村村民,原告于2015年8月起在重庆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涉案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审理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傅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红楼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被告石显强提交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涉案事故中的货车驾驶员李玉国与被告石显强形成劳务关系,因此依据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渝CK****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由挂靠人石显强和被挂靠人龙运公司合川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又因被告龙运公司合川支公司属于被告龙运公司的分支机构,龙运公司合川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龙运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认定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傅强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石显强承担70%赔偿责任,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与原告在同次事故中受伤的李显琴的医疗费用,因此对被告石显强应赔偿部分,首先由被告中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被告石显强赔偿的部分,被告龙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关于医疗费,关于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结合真实合法的票据,确定为8680.75元。根据在原告提交的在九龙坡文德友诊所就诊的处方单及票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就医的事实,虽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认为该处方单及票据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应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该部分医疗费用中的20%的非医保用药由被告石显强负担,由于被告石显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出示的购买拐杖的收据,该收据中并未显示购买人相关信息,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及医嘱,原告在出院后需继续石膏外固定3月,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按住院期间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出院期间每人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5800元(100元/天×13天;50元/天×9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13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650元(13天×50元/天)。关于营养费,由于无医院相关医嘱,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的医嘱,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33天(13+30×4),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从业的事实,确定为10640元(133天×8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傅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868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800元、误工费10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970.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强16964.22元(25970.75元×70%-8680.75元×20%×70%)。二、被告石显强赔偿原告傅强医疗费1215.31元(8680.75元×20%×70%)。被告重庆龙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川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第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傅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显强负担14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傅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显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