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尚清与谢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尚清,谢士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428号原告:陈尚清,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赤水市文华办事处双龙村新房子组村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士华,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陈尚清与被告谢士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尚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设工程人工费35.6万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欠款日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的东营区史口镇万通办公楼施工工地从事建筑工程中的木工、砼工等工作,产生劳务费54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28日支付18.4万元,余款35.6万元至今��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谢士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东营区史口镇万通办公楼工地为被告提供木工、砼工等劳务。2016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今史口工地欠陈尚清木工、砼工等人工费54万元整(含孙华成31000元,陈尚清砼人工费,钢筋工田延生医药费10000元),2016年5月份应付清”。2017年1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木工、砼工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并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逾期支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在出具结算单后已支付劳务费18.4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5.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5.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尚清劳务费35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5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