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光前与陈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前,陈庆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007号原告:王光前,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沛县。委托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林,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王光前与被告陈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志勇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前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陈庆林在原告处购买稀料,欠货款494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庆林归还货款4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庆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原告王光前与被告陈庆林有经济往来。被告陈庆林向原告王光前购买建筑用的稀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口头买卖合同。2012年2月18日和2013年3月13日,被告陈庆林分别欠原告王光前货款4400元和4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王光前催要,被告陈庆林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光前提供两份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焦点为:被告陈庆林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王光前货款49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陈庆林欠原告王光前货款49400元,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王光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光前货款4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庆林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王光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志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