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行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建芳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征收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建芳,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建芳,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李夜明。上诉人姚建芳因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征收其他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7)沪7101行初3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建芳上诉称,上诉人父亲姚仁祥(亡故)是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3月份闸府征(2012)001号文对青云路537弄实施征收,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在征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份在没有告知上诉人且上诉人并未上交国有土地使用证(闸北)字第06177号、房屋所有权证(沪房闸字第12117号)以及房屋钥匙情况下,不按法律法规政策办案,不按法定程序办理完毕相关法定手续操作,擅自毁坏上诉人的私有房产,侵犯公民房屋财产权。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在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所有违法操作的行政行为与结果进行法律界定,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与事实明显不符,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重新立案审查,界定被上诉人的违法执法、违规操作行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对被上诉人在青云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所有违法操作的行政行为与结果进行法律界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徐 静审判员 黄旻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姝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