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气象局与王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气象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8民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气象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淡建兵,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创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如,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气象局(简称临河气象局)为与被上诉人王根、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简称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河气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上诉人王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被上诉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根与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临河气象局从未雇佣过上诉人王根,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劳务等法律关系。虽然被上诉人王根在一审时提供了《岗位资格证书》,但该资格证书无法证实被上诉人王根与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恰恰该《岗位资格证书》能够���实上诉人临河气象局是行政管理机关,并对被上诉人王根是否具有炮手的资格进行审核的机关。2、上诉人临河气象局认为从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来看,上诉人临河气象局是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3、被上诉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是当地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具体实施单位,也是本级人工影响天气的第一责任主体,如果说被上诉人王根的确是在乌兰图克镇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时受伤,也只能是受雇于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而且被上诉人王根本人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其工作是村长给指派的,并非上诉人临河气象局指派。4、上诉人临河气象局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王根的各项损失认定错误。首先,王根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本案发生在2015年7月23日。其次,王根误工费按照402天计算进行赔偿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条关于头部损伤误工日的评定最长为120天,而不应按402天计算。再次,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王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采信该伤残鉴定显然也是错误的。5、假如上诉人临河气象局对王根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与被上诉人王根和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之间的责任划分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根答辩称,2010年王根受雇于上诉人临河气象局在乌兰图克镇担任打云炮的炮手,每年给发的是1500元工资,而且上诉人临河气象局已经给王根购买了人生意外保险,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判决所依据的标准也是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临河气象局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临河气象局给被上诉人王根颁发了《岗位资格证书》,并于2010年至2015年4月每年进行培训,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且王根支付的医疗费已全部由保险公司理赔。王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没有给王根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也没有为王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也没有给王根下达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令,也没有为其提供过任何防护设施及培训,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反而上诉人临河气象局实施了上述行为,因此应承担雇主责任。王根受伤当日的指令也是时任炮长赵俊云接到上诉人临河气象��工作人员苏瑞军下达的指令实施的打云炮入库行为,被上诉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并不知情,故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王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损害的护理费2432.7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6220.2元、伤残赔偿金189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69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根于2010年开始受雇到被告临河气象局从事人工增雨放炮工作。2015年7月23日,在被告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的指派下,原告王根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硬化炮座,在将打云炮入库拉炮过程中,被牵引架零件将头部碰伤,当时被送往临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硬膜外血肿;2、颞骨骨折;3、头部裂伤;4、脑积水。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8293.77元。因被告临河气象局给原告王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王根支出的医疗费现已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审理中,根据原告王根的申请,原审法院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委托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根颞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被告临河气象局给原告王根颁发了《岗位资格证书》,并于2010年至2015年4月份,每年进行培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原告王根从事人工增雨放炮工作,被告临河气象局给原告颁发了《岗位资格证书》,并每年进行培训,同时,被告临河气象局还给原告王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王根与被告临河气象局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王根在将打云炮入库拉炮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临河气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王根在拉炮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临河气象局的赔偿责任,即以减轻30%为宜。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具体赔偿金额应为:1、护理费2432.7元(按照农林牧标准每日90.10元×27天);2、营养费2700元(每日100元×27天);3、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日100元×27天);4、误工费36220.2元(2015.7.23-评残之日2016.9.6共402天×每日90.10元);5、伤残赔偿金18946.8元(农牧区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19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000元,共计66999.70元,减轻被告临河气象局的赔偿责任30%后,被告临河气象局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46899.79元。被告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王根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原告王根赔偿护理费2432.7元、营养费27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36220.2元、伤残赔偿金1894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6999.7元的70%即为46899.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受理费738元,原告负担221元,被告负担517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临河气象局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王根、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与被上诉人王根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王根与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及形成何种法律关系;3、原审判决认定王根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准确。一、关于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与被上诉人王根、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之间及相互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被上诉人王根从事人工增雨放炮工作,上诉人临河气象局给被上诉人王根颁发了《岗位资格证书》,并每年进行培训,同时,上诉人临河气象局还给被上诉人王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临河气象局与被上诉人王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乌兰图克镇人民政府没有给王根支付过任何劳务报酬,也没有为王根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也没有给王根下达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令,也没有为其提供过任何防护设施及培训,因此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它任何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根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审判决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依据该规定进行计算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依��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时依据该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依据正确。另外原审判决依据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也是正确的。三、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合理、准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根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根在将打云炮入库拉运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临河气象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上诉人王根在拉运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临河气象局的赔偿责任,即以减轻30%为宜,该责任划分准确、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临河气象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气象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秀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武爱茹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