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宋哲春、姜生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宋哲春,姜生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20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柳州市桂中大道南段西侧7号“和丰聚富”大厦综合楼第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566782486P。法定代表人:黄少平,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辉,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被告:宋哲春,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姜生志,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宋哲春、姜生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福辉、肖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哲春、姜生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宋哲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4712.2元、利息14021.68元、罚息1827.19元、复利423.3元(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被告付清本息止);2.判决被告宋哲春向原告支付因采取诉讼实现债权而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94元;3.判决原告对被告宋哲春、姜生志提供用作抵押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享有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4.判令被告姜生志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判决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哲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桂银个贷信抵字第140374号,以下称“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哲春提供700000元的综合授信,其中基础贷款额度为540000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30日。被告宋哲春、姜生志将其购买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作最高额限度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哲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4)桂银个贷字第140374号,以下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哲春提供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贷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发放和支付、贷款偿还、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宋哲春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宋哲春从2016年6月22日起连续多次逾期,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定足额支付本息给原告,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约定本息。被告宋哲春与被告姜生志于2008年3月0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宋哲春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生志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表示愿意共同对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2.《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3.《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宋哲春提供借款500000元;5.《房屋他项权证》,证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宋哲春以其所有的房屋办理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6.《个人贷款借据信息》;7.《贷款还计划执行情况》,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宋哲春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9收据,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8094元。被告宋哲春、姜生志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哲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桂银个贷信抵字第140374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哲春提供70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贷款额度为54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34年12月30日。被告宋哲春、姜生志以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房屋为本综合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宋哲春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桂银个贷字第14037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宋哲春提供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无阶段性保证,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还对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发放和支付、贷款偿还、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宋哲春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9日。被告宋哲春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连续多次逾期,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另确认,被告宋哲春与被告姜生志于2008年3月05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宋哲春之间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姜生志在合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表示愿意共同对原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哲春、姜生志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其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哲春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宋哲春在借款期间连续多次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因此,被告宋哲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宋哲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4712.2元、利息14021.68元、罚息1827.19元、复利423.3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8094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且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了该笔律师代理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生志与被告宋哲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姜生志应对被告宋哲春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宋哲春、姜生志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宋哲春、姜生志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柳州市××路××号的房产为本综合授信额度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宋哲春、姜生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其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变卖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哲春、姜生志共同偿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374712.2元;二、被告宋哲春、姜生志共同支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利息14021.68元、罚息1827.19元、复利423.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宋哲春、姜生志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94元;四、被告宋哲春、姜生志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宋哲春、姜生志位于柳州市××路××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者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以及发生的相关费用。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4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18元,保全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6338元,由被告宋哲春、姜生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柳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曼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