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6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雄伟、方丹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雄伟,方丹娟,钟江山,张艳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066号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才有,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勇(系该行职工),男,197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杨洋(系该行职工),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钟雄伟,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方丹娟,女,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钟江山,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艳平,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雄伟、方丹娟、钟江山、张艳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雄伟、方丹娟、钟江山、张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雄伟、方丹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738.28元,合计164738.28元(利息算至2017年6月8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钟江山、张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钟雄伟向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用于进料,由被告方丹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钟江山、张艳平作保证,并签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为9091120140011447号,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0.5‰,逾期利息15.7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具体条款,详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7年6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4738.28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注:依据浙银监复(2016)505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精神,原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钟雄伟、方丹娟、钟江山、张艳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雄伟、钟江山、张艳平之间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钟雄伟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钟江山、张艳平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丹娟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签字确认,应与钟雄伟承当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浙银监复(2016)505号《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雄伟、方丹娟、钟江山、张艳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雄伟、方丹娟归还原告浙江浦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738.2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止,此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钟江山、张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钟江山、张艳平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钟雄伟、方丹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元(已减半收取),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