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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仪苗与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仪苗,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4034号原告张仪苗,女,199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孙忠泽、李瑛珂,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号。法定代表人范宝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凌芸,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仪苗诉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仪苗的委托代理人李瑛珂,被告中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杨凌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仪苗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房款181886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如果违约,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2月28日,被告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但被告至今仍未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海公司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为2209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证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双方合同第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365日内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具体约定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合同约定,即使计算也只能从起诉之日之前的两年。3、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适当调整。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张仪苗和被告中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中海公司,买受人为张仪苗。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湖滨区××街坊××楼××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2.7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32.84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9.91平方米。该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4254.65元。总金额为壹拾捌万壹仟捌佰捌拾陆元整。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18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30日,自2012年7月18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2012年7月18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张仪苗签名确认。中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后中海公司向张仪苗发出“入住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1月31日至2月28日正式办理交付手续。但是房屋交接后,中海公司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张仪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张仪苗诉至本院。庭审中:1、原告举证小区业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赔付违约金承诺书,证明业主委员会多次代表全体业主与被告方谈判,被告也认可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双方对原告入住时间达成一致合意为2013年2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张仪苗与被告中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根据《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交房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故应在2014年8月8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逾期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比例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从2014年2月28日起计算,被告对该时效提出异议,原告举证的“赔付违约金承诺书”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且该份承诺书未得到中海公司的确认,两年诉讼时效已过,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本院诉调受理之日(即2017年6月19日)前推2年,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总房款181886元的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6月28日。2017年6月29日之后的逾期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城市开发商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30日内为原告张仪苗办理位于湖滨区和平路二街坊5楼16层14号房的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并在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5日内,将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张仪苗。二、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仪苗逾期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19日,按照已付房款181886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至2017年7月28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仪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三门峡中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爱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