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姚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2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延强、汤振臣,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汤振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姚某谎称北京银行将在临沂市开分行,有能力帮助张某的侄子安排到临沂分行工作,取得张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姚某以收取协调费为由,骗取张某银行转账款3万元,并于2013年仅退还张某0.6万元后改变联系方式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赔张某2.4万元,双方已和解。2014年5、6月间,被告人姚某谎称认识平邑县邮政局局长,有能力帮助许某的孩子安排到邮政局工作,取得许某的信任,后被告人姚某以找领导协调关系为由,骗取许某现金及银行转账款3万元,并于2015年3月仅退还许某0.6万元后改变联系方式藏匿。案发后,被告人姚某退赔许某2.4万元,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许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坦白认罪,已经退赔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愿意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对辩护人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的量刑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雪峰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守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