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陕西森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刚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森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432号原告:陕西森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柯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女,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刚,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陕西森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与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钢结构公司),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爱、安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钢结构公司及陈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达公司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焊接设备及配件等,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00020元,被告陈刚向原告承诺2016年元月付清;后经索要未果,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西北钢结构公司给付货款200020元,被告陈刚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账单一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及银行转账凭证5张;证明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60000元,已付260000元,下余202000元;其中616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2、2015年10月16日陈刚承诺,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刚承诺2016年元月内付清;3、2013年12月10日、2014年6月25日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2014年4月19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及2014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12日发货清单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刚未到庭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有被告方财务人员签名确认,并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银行转账单及被告承诺等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4年5月16日陕西金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焊机设备等;2015年10月16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本人陈刚承诺2015年11月内支付森达壹拾万元整,2016年元月全部结清。承诺人:西北钢构陈刚,2015年10月16日。”2016年4月2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60020元,已付260000元,下余200020元未付(其中6160元原告未向被告开具税票);被告财务人员吴颖在原告对账单签名并注明,“已开票金额欠款¥193860(元)。财务部:吴颖2016、4、21。”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持上述请求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森达公司与被告西北钢结构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20元,有双方的对账单、税务发票、承诺及转账凭证等证明,依法应予确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西北钢结构公司给付下余货款2000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刚同意向原告给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刚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亦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陈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森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00020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00元,诉讼费共计4600元,由被告西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筱会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