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2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谭力与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2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力,男,汉族,1956年10月8日出生,民丰县力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新疆库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吾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平,男,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现住址民丰县。上诉人谭力因与被上诉人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民丰县人民法院(2017)新3227民初69号判决,向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力及委托代理人刘玉霞、被上诉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我系民丰县力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8月6日,我代表公司与杜平签订《砂金矿山合作开发协议》,后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分歧,我代表公司与杜平结算后出具了借条,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直作出判决,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杜平辩称,该借款非公司借贷,属于个人借款,因为当时有工人上访,谭力没钱,所以我个人借款给谭力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其余款项。我虽然是农民,但我是挖金矿的,由于我的银行卡丢失,现在无法调取取钱的时间,所以具体是什么时候,给了多少钱,我是分批给的,最后他给我打了个80万的借条。这纯粹是个人借款。原审原告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被告谭力承诺喀什有岩金矿可以和我合作,向我借款现金50万元;2015年11月被告谭力无力承担青海民工作业的机械费、工资、生活开支等各项费用,又向我借款37万元,其中:我用农行卡转给被告30万元,通过马凌琨从邮政储蓄银行用我的储蓄卡提取现金7万元交给被告。2015年11月19日,被告给我打了一张80万元的借条,但事实上被告谭力向我借款8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我的借款87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杜平就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有效,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谭力依据借款50万元和30万元就是本案2015年11月19日借条的关联性,杜平没有证据证明谭力借其50万元和30万元的事情,驳回杜平的诉讼请求,谭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自己行为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杜平提供的证人及证言,经过质证,真实可信,但是对于杜平主张的7万元借款,证人证言只是证明杜平与谭力经手7万元,而没有完全证明谭力借杜平7万元,不予支持杜平7万元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谭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归还原告杜平80万元借款。本院二审中,经庭审调查、辩论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杜平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杜平就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借条,真实有效,应当予以支持;谭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知自己行为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谭力于2015年11月19日借杜平80万元的借条双方均认可,但谭力并没有出示或注明该借条是代表民丰县力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故上诉人谭力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谭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喆审 判 员 李京玉代理审判员 辛元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