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范某某等与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郜金某,范会某,郜云某,范惠某,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6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西路世纪新区,系原告李某某丈夫。原告:范某某,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西路世纪新区。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被告:郜金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范会某,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郜云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第三人:范惠某,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第三人: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塔南路。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原告李某某、范某某与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器公司)、郜金某、范会某、郜云某和第三人范惠某、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范某某、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和第三人范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郜云某和第三人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器公司出售给原告李某某位于解放中路商住楼门面房的售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确认××器公司存在多收原告李某某购房款57186.82元的欺诈行为;2.依法确认被告××器公司为被告郜金某、郜云某提供涉案房屋存在每平方米780元多收差价款经赵立新指使××器公司财务处两名会计回扣给原告范某某的事实属于虚构诽谤,××器公司应当履行2008年最终购房定价标准以上差价的返还义务;3.依法确认各被告共谋“李某某所购房屋没有付款,属于××器公司赵立新利用郜金某、郜云某购房差价款指使会计虚开发票,李某某所购房屋应当归郜金某、郜云某所有”的事实是否存在;4.依法确认第三人李振某为郜金某证明其门面房购房款加上办证费用不到10万元的证明效力;5.依法责令各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一切无中生有的诽谤活动;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范玉某、李新某、李振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日,李某某和李新某共同购买被告××器公司开发的门面房,购房金额为115466.82元,被告××器公司开具了购房收据。2008年,××器公司以液压公司名义对205号门面房定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并重新开具收据呈报房管机关登记,但被告××器公司至今未返还多收李某某57166.82元的购房款差价,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上事实确认。各被告共同虚构“李某某所购房屋没有付款,属于××器公司赵立新利用郜金某、郜云某购房差价款指使会计虚开发票,李某某所购房屋应当归郜金某、郜云某所有”的事实,××器公司以发信息形式支持郜金某等被告以所谓铁的证据到原告处抢房,向社会上散布范某某伙同赵立新以诈骗形式回扣郜金某、郜云某巨额购房款的不实信息,对原告进行诽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郜金某、范会某辩称,郜金某与范会某系夫妻关系,郜金某与郜云某系父女关系。1999年11月,郜金某与郜云某以每平方米1780元的价格向被告××器公司购买了位于焦作市××液压××号商住楼,从东往西第一套门面房。2016年前后,被告郜金某在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发现李振某购买的同一排的门面房价格仅为每平方米1000元。当时,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很生气,觉得××器公司存在欺骗行为,于是给××器公司厂长的儿子打电话询问情况,厂长儿子答复道“你们都是一家的,贵点算了”,并说是原告范某某和赵立新在其中捣的鬼。被告范会某得知以上情况后就给原告范某某写了一封信,原告来到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家里闹。被告郜金某、范会某为此很生气,就去原告范某某对外出租的门面房和原告家里找原告,没有找到原告本人,二被告就告诉原告门面房的承租人和邻居说原告范某某骗被告钱了。此后,被告范会某又给原告发过短信,说原告骗被告钱了。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郜云某未作答辩。第三人范惠某述称:被告郜金某、范会某所述属实,第三人范惠某当时也参与了上述活动。第三人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告李某某、范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售房公告及照片,证明当时涉案门面房的出售价格为1780元;2.被告××器公司向房管局提交的李振某与王利芳的办证申请及李振某的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器公司于2008年为了合理避税而向其他购房户重新置换了手续,并据此提交房管机关办理房产证的事实。××器公司利用该置换购买手续挑拨被告郜金某、范会某说“购房价格是每平方米1000元,××器公司的赵立新将被告的购房款回扣给原告范某某”,××器公司并向被告郜金某、范会某承诺支持其与原告打官司。由于被告××器公司的挑拨导致被告郜金某、范会某、第三人范惠某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以发信息等各种方式向原告主张80万元的房屋差价和利息损失,并在社会公开场合散布原告诈骗被告几十万的不实信息,给原告造成了很大伤害。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和第三人范惠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和第三人范惠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郜云某和第三人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范会某、第三人范惠某系兄妹关系,被告郜金某、范会某、郜云某系一家三口。原告范某某原系被告××器公司职工,被告××器公司于1999年前后对外出售门面房,原告范某某将此售房信息告诉了其妹妹范会某。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夫妻经考虑后,以被告郜金某、郜云某的名义购买了其中一套门面房,购买价格为每平方米1780元。2016年,被告郜金某在为其所购买的门面房办理房产证期间听说“其他人购买门面房的价格仅为每平方米1000元,被告所交付的购房款中高价差额部分系范某某获得的回扣”。为此,被告范会某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信件、短信的方式对原告范某某进行诽谤,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和第三人范惠某还在原告对外出租的门面房处及原告的居住地散布了上述不实信息。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伤害,据此提起诉讼,形成本案。本案审理期间,被告郜金某、范会某、第三人范惠某自认其所听说的范某某从其购房款中获得回扣的信息为不实信息,故当庭就其之前的行为向原告范某某进行道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以各种形式毁损他人名誉。本案中,关于“范某某从郜金某、郜云某向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购房款中获取回扣”的信息应系有损原告范某某名誉的不实信息,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和第三人范惠某在获取上述不实信息后未经查实即对外进行散布,其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范某某的合法权益,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郜金某、范会某、第三人范惠某对其名誉权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范某某主张被告××器公司、郜云某和第三人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名誉权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和原告李某某主张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名誉权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范某某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器公司返还购房款差价的请求和第三、四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另行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和第三人范惠某立即停止对原告范某某名誉权的侵害,不得再对外散布“原告范某某从郜金某、郜云某向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购房款中获取回扣”的不实信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郜金某、范会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