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与孙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孙庆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民初996号原告: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付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国,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华侨农场职工,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城管业)与被告孙庆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索若飞、被告孙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62600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庆国是长春市高新区高新北区丙29路道路的工程施工人。2011年6月至7月期间累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862600元的水泥管用于工程修路,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货后立即给付全款。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扣除被告相继支付的60万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262600元,2011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按约应当支付货款,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司案件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给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孙庆国辩称,一、被告孙国庆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应当追加吉林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信公司)及长春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长春市高新区高新北区丙29路道路的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吉林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长春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国庆为工程材料员,负责代表宇信及宏博公司的水泥管采购,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不正确,应当为212600元,欠据出具后,2012年3月15日,被告曾代表宇信和宏博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保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据一枚,证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欠原告水泥管款862600元,扣除已付60万元,尚欠262600元,在欠款人栏下签字人为本案被告,并非被告答辩所述两个工程公司,同时,在欠据上,并没有书面记载货款的支付时间。被告的质证意见:欠据是我签字,数额也对,上面内容是原告会计书写。欠据时间是2011年11月4日,没有载明还款日期,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不存在的,欠据已经6年时间了,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一、长春高新区丙29路招投标及中标文件复印件两份,证明该标段由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实际施工,长春高新区丙七街招标及中标文件复印件两份,证明该标段由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施工,后附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丙七街工程竣工图原件一册,证明被告所购水泥管材均用于上述两个标段的施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文件该两份文件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证据也只能说明长春市宏达市政工程公司和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公司参加了投标活动,并不能证明该工程施工所使用的水泥管为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水泥管,二者不具有关联性,根本不能据此证明购买原告货物的主体不是被告。二、企业查询信息两份,吉林省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一份,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息一份,根据宏博公司查询证明,宏博公司是于2017年5月3日由长春市宏达市政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公司,因此被告认为,宏达公司施工的丙七街标段所应付的水泥管款应由变更后的宏博公司承担,本案应当追加长春市宏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两份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主张证明的事实均有异议,该两个公司是否施工了高新区的上述标段工程以及公司是否进行变更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水泥管时,并没有提供任何公司的授权,支付货款的主体也均为被告,而非上述公司,出具欠据时,欠款人也是被告个人,并非上述两个企业,即使该两个公司实际中标并进行了施工,也不能排除被告是挂靠上述公司名义施工或者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管后再卖给上述公司,因此,企业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三、被告与宏达公司项目经理梁鸿雷的通话录音四份及相应译文,证明梁鸿雷是宏达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与其通话中谈及原告起诉被告索要水泥管款一事,梁鸿雷告知被告应当起诉宏达公司也就是追究宏达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供上述四份资料主要证明本案从原告处所购水泥管全部用于宏达公司丙七街标段及宇信公司丙29路标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举证的四份录音及录音笔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可能与他人存在经济纠纷,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也不能证明该货款应由其主张的公司或其他债务人支付,录音中通话人之一是否为梁鸿雷以及梁鸿雷与被告主张两家建筑公司的关系并不能得到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应由宏博公司和宇信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四、2012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5万元收据一枚,证明在出具欠据后,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货款。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五、证人刘永亮证言,证明孙庆国室宏达公司的材料员,其欠款应当由宏达公司承担。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陈述有异议,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真实,另外,证人陈述的内容与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管没有关联性,被告向原告购货时,并没有出具单位的介绍信或委托书等凭证,所欠货款均是个人欠款,因此,无论被告是否为他人雇佣的人员,原告仅与其个人存在买卖关系,与其主张的公司并未形成事实合同。六、证人刘雷雷证言,证明孙庆国室吉林省宇信建设工程公司的材料员,孙庆国买的水泥管用在丙七街工程,此欠款应由宇信公司给付。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确认自己是受雇于杨凯,但刘永亮证明被告是受雇于梁鸿雷,且三人都并非被告主张的公司所雇佣,上述证言并不能证明宇信公司和宏达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双方无争议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庆国在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丙七街道路工程施工期间,于2011年6月至7月期间多次从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修路用水泥管,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被告孙庆国陆续从其银行卡给付原告水泥管款600000元外,,尚欠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62600元,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水泥管款捌拾陆万贰仟陆百元整,已付陆拾万元整,尚欠贰拾陆万贰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孙庆国。被告孙庆国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给付原告5万元,尚欠212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水泥管出售给被告孙庆国,被告收到货物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尚欠货款212600元均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212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对货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没有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应追加吉林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给付欠款2126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吉林宇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长春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鹿城水泥管业有限公司货款212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26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620.00元,由被告孙庆国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贵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宛欣—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