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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26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昱菁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昱菁,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6234号原告赵昱菁,女,1996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该原告之母),即本案原告毛爱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外大街78号。负责人王民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男,该被告职工,住址同单位。原告赵昱菁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第八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闫召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昱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华,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昱菁诉称: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司机庞东驾驶的958路公交车时,司机遇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导致原告跌伤。经乘客报警拨打120急救后,原告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公司司机庞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腿部及上肢擦伤。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司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医疗费39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答辩称:事发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属实。庞东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候为职务行为,相应民事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事发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元。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该有正规医疗费票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下午,原告赵昱菁乘坐被告公司司机庞东驾驶的958路公交车时,司机遇突发情况紧急制动,导致原告跌伤。经乘客报警拨打120急救后,原告被送往右安门医院接受治疗。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公司司机庞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检查自己伤情花费医疗费396.6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司机庞东作为公交车司机,应谨慎、平稳驾驶,尽量避免紧急刹车制动、急转弯等行为,保障乘客安全。因庞东紧急制动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庞东为被告公司司机并且事发时候为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出具的医疗费明细、医疗费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确认为396.68元。以上数额,由被告公交第八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昱菁医疗费396.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召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邸碧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