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冒维珍与贾勇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冒维珍,贾勇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3民初1526号原告:冒维珍,女,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勇强,男,199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衡水市景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何家庄乡青杨树村(盛世桃城小区19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208184-7。负责人:张文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公司职员。原告冒维珍与被告贾勇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冒维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健,被告贾勇强、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297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日10时15分左右,贾勇强驾驶翼TY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双港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港村二十二组路口时,遇有冒维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翼TY6××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冒维珍受伤。经交警认定,贾勇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冒维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翼TY6××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酿成纠纷。被告贾勇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原告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答辩人认为被告贾勇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冰费收据125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收据无法显示护理天数以及标准,且护理人员并未到庭作证,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实际票据核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180天,护理标准认可89元/天;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认可定损12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理赔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0时15分左右,贾勇强驾驶翼TY6××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如东县河口镇双港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港村二十二组路口时,遇有冒维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翼TY6××3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接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冒维珍受伤。原告冒维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伤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气颅,头皮挫裂伤,胸部外伤,左8-11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肺不张,右侧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另查明,(一)被告贾勇强驾驶的翼TY622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2016年9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冒维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2017年6月17日,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冒维珍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治疗后遗有脑外伤后轻度智能损害,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左侧面瘫难于恢复;颅骨缺损63cm²;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外伤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支持60天为宜。(四)原告冒维珍系独生女,尚有母亲徐长林(1941年5月12日生)需要赡养。(五)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勇强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被告贾勇强、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莉淦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冰费收据、护工费收据均系私人出具,且未载明具体明细及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伤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冒维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损失问题。1、医疗费审查核定为131755元(已扣除救护车费200元、护工费15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天×278天=3336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告的收入标准,本院按农村标准支持90元/天×278天=250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278天+34天)=37440元,本院按本地标准支持90元/天×(2人×34天+244天×1人)=280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40152元×20年×0.43(一个七级、三个十级)=345307元,因本地区城乡收入差异较小,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及年龄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26433元×5年×0.43/1人=56830元,因本案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参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包含救护车费240元+200元)。9、物损支持定损1200元。10、鉴定费支持2860元。故原告冒维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28080元、残疾赔偿金3453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3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200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人民币613264元。(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1)2016年9月8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勇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冒维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贾勇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冒维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0000元,物损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12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冒维珍人民币1112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9204元,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冒维珍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被告贾勇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391363元。被告贾勇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3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勇强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应在理赔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按70%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本案原告驾驶的系电动自行车,应适当增加被告的赔偿比例,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由侵权人贾勇强和原告冒维珍按各自过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冒维珍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3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5020元、护理费28080元、残疾赔偿金3453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83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1200元,合计人民币6104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冒维珍人民币1212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冒维珍人民币1112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人民币4892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冒维珍人民币391363元。三、原告冒维珍返还被告贾勇强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4740元,还应返还5260元。综上一、二、三项,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冒维珍人民币497303元,支付被告贾勇强人民币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入法院账号32×××06,开户名: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5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人民币5925元,由被告贾勇强负担4740元,原告冒维珍负担1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5元(账号:46×××65,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王树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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