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25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唐发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5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东中街40号元嘉国际公寓2号楼701室。法定代表人常建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然,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助理。被执行人唐发琼,女,198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三河市。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与唐发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信远斋饮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发琼给付人民币16.386万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17年6月21日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二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于2017年8月1日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查封车辆下落、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43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史 锐代理审判员 崔 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紫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