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素兰,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2220号申请执行人:郑素兰,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执行人: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象山港口东风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顾乐良。申请执行人郑素兰与被执行人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象劳仲案字(2014)第70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素兰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39525.2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492.88元。2017年5月25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象山常青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素兰执行款39525.2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492.88元。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郑素兰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郑素兰的撤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撤销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2220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