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孙红与潘丹丹、骆江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潘丹丹,骆江宁,骆文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121号原告:孙红,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丹丹,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骆江宁,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骆文辉,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孙红为与被告潘丹丹、骆江宁、骆文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丹丹、骆江宁、骆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丹丹、骆江宁于2015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潘丹丹曾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5月2日,被告潘丹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1月14日货款共计36051元,2015年5月1日退1301米(按打卷实计米数),其中有复合返工(加工费另算),其他无质量问题,按实计米数退还付款。后双方又进行了核对结算,2015年5月24日,原告前往后续核对时被告潘丹丹未在,由被告骆文辉进行核对,其签字确认退还部分布料及另计返工费后未付货款为27528元。上述货款被告潘丹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红货款275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潘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晨播人民陪审员 张品晶人民陪审员 杨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佳丽?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