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国文与杨玉华、辉县市汽车二队、冯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文,杨玉华,辉县市汽车二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943号原告:朱国文,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华,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住所地辉县市共和路北段(原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冯安有,任经理。被告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旗,男,1969年10月2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辉县市南村镇东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负责人:闫洪涛,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国文与被告杨玉华、辉县市汽车二队、冯军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敏、被告及被告杨玉华、辉县市汽车二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旗、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四轮车车损等各种费用40,768.02元(不包含被告已付17,692.45元);2、请求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四轮车车损等各种费用51,298.8元(不包含被告已付17,692.4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杨玉华驾驶豫GB****(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军旗)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1线59公里500米(高平市境内遇仙山隧道路段)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小型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外伤性脑神经反应;3、头皮血肿;4、高血压病。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玉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冯军旗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款项,其余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农业部相关规定,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原告无证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杨玉华的驾驶证若在实习期内,依据我公司内部规定,我公司将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事故拖拉机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车辆损失;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及其妻子秦翠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陵川县礼义镇西尧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作为护理人员的秦翠玲的身份信息;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7]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高平市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建议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的治疗及花费情况;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计17,692.45元,证明原告在高平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7,692.45元;山西鑫瑞胜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支,证明原告受伤期间购买胸腰支具一套,花费1780元;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涉案车辆定损金额为3089.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日工资情况不属于村委会证明权限范围;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系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认为3号证据中的诊断建议书未加盖高平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且建议事项与出院医嘱矛盾;5号证据原告购买胸腰支具未有医院医嘱及配置机构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需要配置胸腰支具;6号证据中,原告未提供其系涉案小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故不能主张车损赔偿。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杨玉华、辉县市汽车二队、冯军旗均同意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中的原告及其妻子秦翠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号证据中的入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及4号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对1号证据中的村民委员会证明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2.2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加盖有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章,四被告作为利害关系人,逾期未申请复核,视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中的诊断建议书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6日,建议事项载明:住院治疗,休息叁个月。本院认为,原告2017年6月6日出院,其提供的出院证中的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巩固治疗,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诊断建议书建议住院治疗与出院事实相矛盾,且出院证中注意事项亦无休息医嘱,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缺乏医院医嘱及配置机构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配置胸腰支具。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系个人购买用于恢复锻炼,虽无证明,但从住院病历可以得知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四被告主张原告非系涉案小型轮式拖拉机所有人,不能主张车损。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涉案小型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系原告,原告有请求车损赔偿的权利。故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军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支,证明被告冯军旗向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5,000元;2.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三支,分别计:1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4000元,证明被告冯军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的事实;3.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对涉案车辆豫GB****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交强险、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G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号证据没有收款单位公章,真实性不能认定,亦不能据此认定原告收到15,000元,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2号、3号证据,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页,用于证明若被告杨玉华在事故发生时尚处在实习期内,则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与其他三被告对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具有合同相对性,仅对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作为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杨玉华驾驶豫G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59公里500米(高平市境内遇仙山隧道路段),撞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轮式拖拉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高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外伤性脑神经反应;3、头皮血肿;4、高血压病。原告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7,692.45元。2017年3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作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损为3089.6元。2017年3月27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玉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5月18日,原告在山西鑫瑞胜商贸有限公司配备胸腰支具一套,花费1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军旗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从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13,692.45元,共计17,692.45元。另查,涉案车辆豫G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军旗,其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元。被告杨玉华系被告冯军旗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被告杨玉华驾驶豫G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杨玉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四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复核,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故被告杨玉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玉华系被告冯军旗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和实际车主的被告冯军旗承担。又因豫G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10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冯军旗补足。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虽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冯军旗,且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辉县市汽车二队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军旗垫付的医疗费系原告应当得到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再行请求医疗费,原告所得非系多得,故对被告冯军旗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原、被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计17,69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算,住院83天,计8300元。3.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83天,计2490元。4.护理费,护理人员收入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每年36,307元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83天计算,护理费计8256.01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户,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每年45,871元计算,误工期限以原告住院83天计算,误工费计10,430.61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系陵川县人、在高平市住院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原告配备胸腰支具的花费1780元,确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涉案车辆车损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确定的定损金额为准,即3089.6元;原告主张被告杨玉华承诺另行支付其车损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总损失为52,538.67元。因被告冯军旗已支付原告17,692.45元,故原告现在的损失为34,846.2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辉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冯军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国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车损共计34,846.22元;驳回原告朱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由原告朱国文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336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露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范兰兰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