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1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蔡国元、潘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国元,潘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14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国元,男,196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职工,住湖北省浠水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涛,男,199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湖北省浠水县。上诉蔡国元因与被上诉人潘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国元上诉请求:1、撤销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88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履行中单方面突然离去,拒绝结算交付所欠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上诉人在结帐无果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2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对房屋租金和违约金作出了判决,但对未付水电费未判决。上诉人现提供了付水电凭证和其他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水电费1753.40元。但浠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125民初288号民事裁定,认为请求支付水电费已作出判决,构成重复起诉,予以驳回。本人已提交新的证据,未交水电费与房屋租赁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案由,不能认定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蔡国元于2015年8月15日向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判令潘涛支付蔡国元房租4662元,水电费1753.50元。该院作出(2016)鄂1125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蔡国元诉请支付下欠水电费,虽有自书的计算方式,但其未提交其交付水电费的凭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驳回了其该项诉讼请求。现蔡国元再次提起诉讼,虽然提交了水电费凭证,但其要求判令潘涛支付水电费1753.50元的诉讼主张与(2016)鄂1125民初1229号案件的诉讼主张一致,属于重复起诉。蔡国元现取得了其交付水电费的凭证,可以作为(2016)鄂1125民初1229号案件的新证据,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案申请再审。综上,蔡国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延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