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胡运来与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来,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292号原告:胡运来,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系原告胡运来儿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被告:刘杰,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文苑路宏洋凤凰城。负责人:金光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运来诉被告刘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被告刘杰,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020.1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日下午16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正三轮车沿凤莲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梁子湖鄂州交界处Z上行200米时,因有事将车停在路边草地上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杰驾驶的其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鄂G×××××号小型轿车追尾撞到原告停在路边的正三轮车,当时坐在车上的原告被撞伤,正三轮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中南医院救治,住院5天,后因骨伤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8天。门诊、住院和后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78195.79元,其中被告刘杰垫付69800元,被告平安财保鄂州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79800元。原告还垫付了护理费和鉴定费3645.79元。原告的伤情经交通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以武医法[2017]临床鉴字第132号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运来在2016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2.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3.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与被告刘杰发生事故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勘察了现场,于2016年11月10日以4201181200184450号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交通大队核实,被告刘杰所有的鄂G×××××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该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1万元,被告刘杰与原告发生事故是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被告刘杰辩称:原告住院时我垫付了698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辩称:1.我方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日下午16时20分,被告刘杰驾驶车牌号为鄂G×××××号小型汽车与原告胡运来驾驶无号牌,在凤莲大道101省道至梁子湖鄂州交界处Z上行200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胡运来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4201181200184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杰负全部责任,原告胡运来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胡运来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光谷分院救治,住院5天。2016年11月8日,原告胡运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18天。原告胡运来在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8195.79元,被告刘杰垫付医疗费69800元,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小结中记录有“加强营养”等内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胡运来在2016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建议后期治疗费3000元左右;建议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胡运来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胡运来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龙泉街覃庙路195号。事故发生前,原告胡运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杂,百货零售。鄂G×××××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刘杰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胡运来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杰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胡运来要求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需依法核算。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限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为78195.79元;2、后期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23天);4、营养费345元(15元×23天),以上四项合计81885.79元。二、伤残限额:5、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9386元×18×0.12=63474;6、护理费,由于原告胡运来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即32677元÷365天×90天=8057元;7、误工费,原告胡运来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杂及百货零售,本院认为应参照同行业(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即38638÷365天×180天=19054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五项合计931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93185元,共计10318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胡运来的损失为71885.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1885.79元,扣减其已先行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共应赔偿165070.79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刘杰垫付的款项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中国平安鄂州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刘杰69800元,赔偿原告胡运来损失95270.79元。关于原告胡运来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对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无法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胡运来损失95270.79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刘杰69800元;三、驳回原告胡运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283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国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