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明安生、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安生,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孙继冬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安生,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北门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胡居付,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冬,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明,咸安区永安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明安生、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继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安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继冬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的发生既不在经营活动中,也不在其经营活动范围内,而是在夜间的广场;气球摆放在停车区域,并非交通要道,根本就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本身不存在危险性,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孙继冬自己的过错所致。为防他人被气球栓线绊倒,其已在栓线的末端系上沙袋,使栓绳足以引起他人注意,其已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即使其应承担责任,对孙继冬超出本地医疗成本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义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孙继冬针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其既不是实际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管理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不是在经营活动过程中,也不是在经营活动范围内,而是在夜间广场的停车区域,因此其对孙继冬不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气球摆放在停车区域,并非交通要道,根本就不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本身不存在危险性,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而是由孙继冬无证超速驾驶车辆,不按交通规则行驶,其自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为法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孙继冬答辩称,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明安生在义乌公司所管理的范围内安放广告气球,由明安生直接管理,但气球具体如何摆放、如何设置警示标志等由义乌公司进行管理,但义乌公司却放任对广场的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由此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义乌公司作为出租商铺和停车区域的管理者,气球摆放在停车区域,本身就对进出广场的车辆和行人带来事故风险隐患,与其是否是交通要道没有关系,答辩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已根据客观事实判决答辩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民法规定“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一审法院作出被答辩人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继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义乌公司、明安生赔偿其如下损失:医疗费55180.24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12675.53元、护理费5118.57元、营养费45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9337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6日19时许,孙继冬驾驶两轮电动车去义乌公司办事,由于天黑在进大门广场时,被明安生安放在大门广场上栓广告气球的红绳挂倒,造成孙继冬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孙继冬先后在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实际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5180.24元。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2016年11月9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孙继冬的损伤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继冬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误工期13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孙继冬花费法医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明安生系义乌公司所属商铺的承租方,并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向义乌公司交纳租金从事经营活动。事故发生后,明安生已向孙继冬垫付医疗费2000元,义乌公司已向孙继冬垫付医疗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义乌公司作为小商品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对其所属商铺的承租方在广场安放广告气球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明安生作为义乌小商品市场的承租经营者在广场上安放广告气球的拉绳未设置足以引起行人及其他车辆出入的安全警示标志,义乌公司、明安生因其行为致使孙继冬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故明安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责任,义乌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对明安生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孙继冬在夜间驾驶电动车进入义乌小商品市场及其广场时,应谨慎慢行注意安全驾驶,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情形,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即20%责任。对孙继冬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55180.2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孙继冬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营养费15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结合孙继冬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5元计算),后期医疗费12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孙继冬的后期治疗费原则上应以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其主张,孙继冬主张在一审中以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并处理,系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孙继冬的后期治疗费如若超出12000元,孙继冬也不得再向明安生、义乌公司主张权利),护理费5118.57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天数,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1138元/年÷365天×60天=5118.57元),误工费12675.53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天数及孙继冬从事的职业,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35589元/年÷365天×130天=12675.53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根据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交通费1000元(根据孙继冬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孙继冬的事故损失合计88024.34元。由明安生承担80%赔偿责任即70419.47元(88024.34元×80%),义乌公司对明安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继冬自行承担20%责任即17604.87元(88024.34元×20%)。据此判决:一、孙继冬的事故损失合计88024.34元,由明安生赔偿70419.47元,扣减明安生已赔付的2000元,义乌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还应赔偿给孙继冬67419.47元,义乌公司对明安生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继冬自行承担17604.87元。二、驳回孙继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明安生、义乌公司共同负担800元,由孙继冬负担2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安生在安置广告气球时,因固定气球用的拉绳未在适当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给他人在通行过程中带来安全隐患,并造成孙继冬骑电动车通过义乌小商品城停车场时被拉绳绊倒受伤。孙继冬的损伤与明安生的不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明安生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对孙继冬的损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孙继冬驾驶两轮电动车时车速过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在行驶过程中被绳索绊倒造成身体损伤,自身存过一定的过错,本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义乌公司作为该停车场的物业管理人,对明安生设置广告气球的行为负有监管职责,因其疏于管理,导致明安生在设置广告气球时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孙继冬通过停车场时受伤,故义乌公司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孙继冬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在本次事故中明安生承担80%的责任,孙继冬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义乌公司应对明安生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义乌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继冬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对其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义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二、孙继冬的事故损失合计88024.34元,由明安生赔偿70419.47元,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对明安生应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执行中扣减明安生已赔付的2000元和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由孙继冬自行承担17604.87元;三、驳回孙继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明安生负担500元、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孙继冬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明安生负担337元、咸宁陆洲义乌小商品批发城有限公司负担202元、孙继冬负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胡应文审判员 熊 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