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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2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总科与王红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总科,王红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532号原告:张总科,男,1984年5月2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被告:王红哲,女,1982年8月6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张总科与被告王红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总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红哲于2017年4月10日借我人民币6000元,承诺2017年7月1日还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却一直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红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总科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还款日期2017.7.1日借款人:王红哲借款日期:2017.4.10身份证监证人王召段彦茹张总科”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红哲于2017年4月10日向原告张总科借款人民币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7年7月1日,被告王红哲给原告张总科出具借条一份,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红哲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红哲给原告张总科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可。原告张总科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红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王红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红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红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总科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红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家琪【特别提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需要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缴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本院。上诉费为50元,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本院将按当事人未上诉或按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