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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3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柴帅祥与王建刚、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帅祥,王建刚,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3418号原告:柴帅祥,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建刚,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建华,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原告柴帅祥诉被告王建刚、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帅祥及被告王建刚、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帅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建刚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其中本金200000元从2017年4月21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为68670元,并要求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被告王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3日,王建刚需要用钱,借李建仓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王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500000元中有200000元系原告的资金,王建刚也认可,王建刚支付该20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4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上述借款中的另外300000元,李建仓死后,其继承人于2016年7月29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已经通知到王建刚,今年年初,原告需要资金,要求王建刚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担保人王建华不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建刚辩称:我借原告50万元,有这回事,事实就是借了50万元。借钱的时候是从李建仓那借的,不是借的柴帅祥的钱。借钱的时候,李建仓和我说借钱的时间短的话不要我利息。一看诉状,我才知道李建仓死了一年多了。李建仓不在了,我也没有见李建仓的家属,不能任何一个人就来要钱,我需要见李建仓的家属。被告王建华辩称:我是担保人,我是给李建仓担保的,我也不认识原告。我担保的时间是很短的。1.2014年7月13日,李建仓借款给王建刚,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我在签字时,李建仓亲口说500000元是其本人出借的,并未提起其中有原告的200000元。李建仓生前债务很多,有理由相信李建仓是为了逃避债务,将自己的钱说成是原告的,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所以,原告称该借款中有其200000元应提供证据,同时,我申请对“此贰拾万元是柴帅祥给王建刚的款李建仓2015.6.18”是否为李建仓所写进行鉴定。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2.2016年7月29日,梁亚平、李晓斌书写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称将300000元债权转让给柴帅祥,我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梁亚平和李晓斌与李建仓是什么关系?第二,梁亚平和李晓斌的签名是否为其所签;第三,即便二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是无效的,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李建仓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进行,而债权转让协议只有两位继承人的签名,这剥夺了其他继承人的继承权,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其次,李建仓生前对外有大量欠债,梁亚平和李晓斌私自转让债权,这种行为侵犯了李建仓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转让协议因违反及承担第33条而无效。3.王建刚应承担还款义务。王建刚借了李建仓的款,其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并且王建刚有能力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王建刚向李建仓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建仓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王建刚及担保人王建华在该借款上签名、捺印。借款当日,柴帅祥向王建刚账户存款70000元,柴帅祥称其另行支付现金130000元,剩余300000元由李建仓支付给王建刚。王建刚称其在借款当日收到现金480000元,柴帅祥亦认可借款当日王建刚已支付利息20000元。借款后,王建刚向李建仓支付部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5年6月18日,李建仓在该借条上注明“此贰拾万元是柴帅祥给王建刚的款”,李建仓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5月23日,李建仓去世,其生前与妻子梁亚平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李召(1992年3月19日出生)、李晓斌(2000年8月6日出生)、李晓新(2000年8月6日出生)。2016年7月29日,梁亚平、李晓斌共同向柴帅祥出具《债务转移》一份,载明:“兹有2014年7月13号李建仓借给王建刚现金叁拾万元整现金债权全部转移给柴帅祥所有”,梁亚平、李晓斌均在该债务转移条上签名、捺印。审理中,李召到庭向本庭明确表示“对债务转移,我没有参与过,对于债务转移,我也没有意见。对于我父亲李建仓的财产,我放弃一切继承权利”。2017年4月15日,王建刚在原借条及债务转移条上签名、捺印。2017年4月20日,王建刚与柴帅祥对其已支付的利息按月息2分算账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柴帅祥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没利息”,王建刚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王建刚与柴帅祥一致认可该60000元系拖欠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建仓与被告王建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柴帅祥与被告王建刚的陈述可以确认,借款当日,被告王建刚仅收到借款本金480000元,另20000元直接支付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王建刚的借款本金应为480000元。现原告柴帅祥主张该借款中的200000元系由其出借,并提交借款当日的存款凭条一份,该主张与李建仓在借条上注明的内容一致,李建仓的近亲属梁亚平对此也无异议,故对原告柴帅祥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载明的另300000元借款,出借人为李建仓,现李建仓的近亲属李晓斌、李晓新的监护人梁亚平同李晓斌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柴帅祥,李召对该债权转让也不持异议,该债权转让成立,且自2017年4月15日该债权转让通知到被告王建刚之日对被告王建刚发生效力,被告王建刚应向原告柴帅祥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8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柴帅祥与王建刚就该笔借款实际约定了利息并支付了部分。王建刚与柴帅祥在2017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算账后已确认其拖欠的利息为60000元,对该欠条出具后的利息,被告王建刚仍应按照月息2分支付。关于担保:担保人王建华自愿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其并未注明其担保的该笔债权不可转让,故该债权转让自通知到其之日对其亦发生效力。因借条并未载明借款期限及担保期限、担保方式,故被告王建华应自原告柴帅祥向被告王建刚主张债权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柴帅祥与被告王建刚之间虽约定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利息约定已取得被告王建华的同意,故原告王建华仅对借款本金48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刚向原告柴帅祥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201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继续以借款本金4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建华对上述借款本金48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计4745元,由原告柴帅祥负担200元,由被告王建刚、王建华负担4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梦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