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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3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时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时某,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633号原告:韩某,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某,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梁某(被告时某之妻),女,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韩某与被告时某、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强,被告时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时某答辩称:钱不是我实际借的,是李某借的,当时我也没有拿到钱,只是在借条上签了字。韩某也不认识我,所以我不可能向原告借钱。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这钱也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更不能追加我妻子为被告。被告梁某答辩称:关于时某借钱的事我都不清楚,更没有用于我们的家庭生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结婚。2015年9月30日,李某与被告时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时某在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签字加按手印。借款条注明:“借款条借款人时某于2015年9月30日借款12万元,借款利率按月4%,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担保人担保期限至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借款人时某担保人李某2015年9月30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时某在农业银行62×××12账户转账115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时某及当时的担保人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借款条、转款凭证、户籍证明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2015年9月30日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其中115200元通过银行转账已经实际交付被告时某,对于借款被告时某理应偿还。另外4800元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双方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认定无效。被告梁某与被告时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某、梁某归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15200元;二、被告时某、梁某偿付原告韩某以上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的2015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时某、梁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