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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刘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2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辩护人杨建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刘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三林镇等地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案发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建华认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所起作用较小,具有辅助性,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所窃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家庭困难生活拮据,建议对其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园路560弄内停车棚,先后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欧通牌TDR033Z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65元)及被害人陈1的派乐牌TDR322Z-2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5元)。2、2017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莲中路XXX弄XXX号楼下,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8元)3、2017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刘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3339弄内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先后窃得被害人陈某2的爱玛牌TDR361Z-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554元)及被害人毛某的新大洲牌派乐TDR322Z-2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6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刘某、刘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盗窃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部分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同时扣押了作案工具T字型工具四把、断线钳一把、蓝色铁质工具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害人朱某某、陈1、吴某、陈某2、毛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陈某2、毛某的电动自行车系被同一名男子窃取的事实。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某先后两次向其变卖上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的截屏,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场所监控录像拍摄到的被告人刘某、刘某于案发当晚实施盗窃作案的相关经过情况。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刘某处扣押了相关作案工具的情况。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部分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已发还被害人陈1、吴某、陈某2、毛某的情况。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8、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的人像为同一人人像,倾向认为被告人刘某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所拍摄的人像为同一人人像。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刘某的到案、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大部分赃物已追缴,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康 英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