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民初5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珊罗骞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罗春文,何明莉,罗珊,罗骞,綦江县永城水泥机械配件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5727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石佛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605174231。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婷,女,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铮铮,女,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春文,男,1969年5月17日出身,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何明莉,女,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珊,女,199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罗骞,男,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綦江县永城水泥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永城镇黄沙村何家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094047152。投资人:罗春文,该厂厂长。原告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与被告罗春文、何明莉、罗珊、罗蹇、綦江县永城水泥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永城机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农担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文和永城机械的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何明莉、罗珊、罗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担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罗春文向原告偿还代偿资金387353.75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6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何明莉、罗珊、罗骞、綦江县永城水泥机械配件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罗春文、何明莉提供的抵押物(即房产证号为207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原告对被告綦江县永城水泥机械配件厂提供的抵押物(即10台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罗春文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綦江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罗春文在农商行綦江支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前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罗春文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罗春文委托原告就前述贷款本息等向农商行綦江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罗春文代偿后,有权要求罗春文偿还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的费用以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从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和追偿费用之日止。同日,何明莉、罗珊、罗蹇及永城机械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共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同日,罗春文、何明莉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其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同日,永城机械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将空气锤、空压机等10台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2017年3月31日,农商行綦江支行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罗春文确认前述贷款到期,并于同年6月19日要求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罗春文清偿贷款本息共计387353.75元。原告于当日即清偿了前述贷款本息。原告认为罗春文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罗春文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此代偿资金,并承担追偿费用和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有权依照相应的合同约定,要求何明莉、罗珊、罗蹇、永城机械承担担保责任,并就相应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罗春文承认原告兴农担保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未按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了该贷款本息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过高。永城机械的股东因为利润的分配问题上发生争议,从2017年2月9日起就已停产,导致没能按时还钱给银行。2017年的春节前已经还款了十多万元给银行,尚欠38万多,原告因为担保代支付给银行是事实,何明莉、罗珊、罗骞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也是事实,抵押反担保合同也是事实,用永城机械的设备做抵押担保也是事实,因为这个借款也是用于企业。被告何明莉、罗珊、罗蹇未作答辩意见。被告永城机械的答辩意见与罗春文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兴农担保(乙方)与罗春文(甲方)签订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向农商行綦江支行申请融资授信本金60万元(授信合同号/融资合同号/产品编号/:綦江支行20**年个贷字第******号),融资期限24个月,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号/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綦江支行20**年专保字第******号)。担保费按主债务本金余额的3%收取,计2700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甲方陈述与保证第(十四)项约定:甲方在融资期限届满未能向融资人清偿债务,而致乙方为其代清偿后,甲方保证乙方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以下项目:1.乙方为其代为清偿向融资人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含律师费及律师风险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乙方因向甲方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等之日止。该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反担保措施:1.永城机械提供其名下机器设备做抵押,设备净值163.7万元,抵押价值69.3万元;2、提供何明莉、罗春文名下房产做抵押,证号207房地证*****字第****号,房产位于綦江区,建筑面积207.92平方米,抵押价值15.59万元;3、何明莉、罗珊、罗蹇作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何明莉、罗珊、罗蹇(甲方)与兴农担保(乙方)签订綦江兴农******号《保证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乙方与罗春文(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支行20**年专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一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甲方承担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1.代偿资金:因乙方代为清偿,乙方向融资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融资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2.乙方向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行使追偿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安费、律师费、律师风险代理费等);3.乙方要求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保安费、律师费、律师风险代理费等);4.资金占用费:以上述1、2、3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乙方收回上述1、2、3款项下所列全部资金之日止;5、甲方同时对委托合同项下委托人应履行的义务、违约金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对于第二条第1-4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对于第二条第(五)款所列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委托人违约之日起两年。同日,罗春文、何明莉(甲方)与兴农担保(乙方)签订綦江兴农******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乙方与罗春文(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支行20**年专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第三条抵押物:何明莉、罗春文所有的位于綦江县*面积***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房地证*****字第****号,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一致。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再加两年。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证(押)2016字第1号。同日,永城机械(甲方)与兴农担保(乙方)签订綦江兴农******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以下两项:1.乙方与罗春文(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兴农******号《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即通用条款中的委托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2.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即通用条款中的融资人)签订的编号为綦江支行20**年专保字第******号的《保证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第三条抵押物为表列机器设备,该《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前述《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一致。抵押反担保期限为自乙方按照主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再加两年。2016年1月28日,办理了该抵押物的抵押登记,登记编号:******。同月31日,罗春文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綦江支行20**年个贷字第******号,约定罗春文在农商行綦江支行贷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60%等内容,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的还款方法为: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2月30日各归还本金30万元。同日,兴农担保(乙方)与农商行綦江支行(甲方)签订编号綦江支行20**年专保字第******号《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对前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应支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罗春文在农商行綦江支行实际贷款50万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7日,罗春文、农商行綦江支行及担保人兴农担保共同签订了该贷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将贷款合同特别条款第三十一条的还款方法,进行了补充约定,约定:2016年12月10日、2017年3月31日和4月30日各归还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到期归还。2017年2月20日,农商行綦江支行向罗春文发出《贷款到期提示书》,提示其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按照前述《个人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2017年3月31日罗春文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到期后罗春文未归还。2017年4月1日,农商行綦江支行向罗春文发出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其所欠贷款已逾期,要求其立即归还。同年6月19日,该行又向兴农担保发出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以罗春文所欠贷款已逾期为由,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归还尚欠贷款本金381634.67元及利息5719.08元。当日,兴农担保即履行担保责任,归还了罗春文尚欠农商行綦江支行的贷款本息387353.75元。2017年5月23日,兴农担保向我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于当日作出了准予保全的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前述事实,有原告及四被告的陈述,有《个人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保证反担保合同》、《贷款到期提示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付款凭证》、代偿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兴农担保与罗春文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与何明莉、罗珊、罗蹇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罗春文对其应向兴农担保支付代偿款387353.75元明确予以承认,各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也无争议,兴农担保的该项诉请符合《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兴农担保请求罗春文支付代偿款项38735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何明莉、罗珊、罗蹇对与兴农担保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也无异议,兴农担保于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符合《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兴农担保诉请何明莉、罗珊、罗蹇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罗春文、何明莉和永城机械对其分别与兴农担保所签订的,以房屋及机器设备作抵押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明确承认,且用以设立抵押的不动产和动产(即机器设备),均已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兴农担保所取得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动产抵押登记书》所分别载明的房屋产权证号、面积,抵押设备的名称数量及状况等与相应的反担保合同约定一致。以房产抵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所涉抵押权均已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物范围包括已设立抵押的房屋及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兴农担保诉请对抵押的房屋及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反担保从合同,均约定了兴农担保所支付的代偿资金及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罗春文应自代偿之日起至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和追偿费用之日止,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而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罗春文认为约定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过高,兴农担保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本院依法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兴农担保于2017年6月19日为罗春文代偿款项387353.75元,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兴农担保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春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资金387353.75元及其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何明莉、罗珊、罗蹇对罗春文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向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证(押)20**字第***号记载的罗春文、何明莉所有的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207房地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记载的綦江县永城水泥机械配件厂所有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355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罗春文负担,何明莉、罗珊、罗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款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罗春文、何明莉、罗珊、罗蹇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重庆市綦江区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