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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8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孙盎与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盎,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天津五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535号原告:孙盎,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刚,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天鸽,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中南二街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7855444H。法定代表人:(YOOSEONGTAIK)柳盛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为然,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职员。第三人:天津五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区黄山道2区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7491082J。法定代表人:金正五,经理。原告孙盎与被告锦湖轮胎(天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五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孙盎于2017年8月30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盎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