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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阮友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友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友林,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台山市。2013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台山市人民检察院���台检公诉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友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友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阮友林携带六角匙、十字螺丝刀,去到台山市xx镇xx号楼下巷子处,盗窃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双鹰牌SY125T-20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1400元。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阮友林在台山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上述事实。破案后,已追回赃物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友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物证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及��场照片,相关书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友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友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友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阮友林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阮友林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友林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阮友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友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友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阳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观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