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黄贵珠、马振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珠,马振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贵珠,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2010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3月18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雷明,广西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振奎,男,1995年1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及其辩护人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与卢某(另案处理)因双龙宾馆工作人员不让三人在宾馆给电车充电遂起图报复,黄贵珠、马振奎带上一支自制气枪,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324国道武康村路口双龙宾馆,黄贵珠、马振奎持枪威胁被害人莫某1及其妻子农某1,并开枪打烂宾馆的设施,逼迫莫某1和农某1交“保护费”,莫某1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贵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有意见,认为其与被害人商量了几个小时,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是因为被害人说话太冲,想敲诈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应该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2、黄贵珠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属于自首;3、黄贵珠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马振奎自动投案,具有立功表现;4、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贵珠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振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有意见,认为其行为是敲诈勒索,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324国道武康村路口双龙宾馆想给电动车充电,遭到宾馆工作人员拒绝。次日2时许,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遂起图报复,带上一支自制气枪又去到双龙宾馆持枪威胁被害人莫某1及其妻子农某1,要求莫某1和农某1每个月交纳“保护费”2000元,并开枪打烂宾馆的设施,莫某1被迫交出现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离开后于同日4时又返回宾馆将1050元还给被害人。另查明,黄贵珠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马振奎于当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被害人莫某12015年10月22日向南宁市公安局坛洛派出所报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的身份情况,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黄贵珠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马振奎于当日自动投案。4、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3月18日止。5、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双龙宾馆监控录像以及案发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枪支及弹药的情况。7、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弹鉴定书,证实涉案枪支是以压缩气体产生动力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双龙宾馆的房东,2015年10月22日2时其听见楼下很吵就下到一楼宾馆总台,看见农某1的老公坐在沙发上,黄贵珠拿着一杆枪和一个年轻仔也在那里,其问黄贵珠什么事情,黄贵珠说叫昨天晚上那个女的出来,其就问农某1老公是哪个女的,农某1老公不说话,黄贵珠又说那个老板娘妹妹说她在这里开店,什么都不怕,黑白通杀,黄贵珠不信,要收保护费每个月2000元,要不给的话就把停车场和宾馆门口停放的车还有宾馆上面房间的东西全部砸烂。其还看见黄贵珠用枪打烂了宾馆一楼几个摄像头。然后黄贵珠上楼用枪顶住老板娘农某1的后脑勺下楼,黄贵珠跟农某1说昨天晚上那个女的呢,叫她出来,农某1说不知道。然后黄贵珠让农某1打电话给宾馆的承包人邱某,电话接通后黄贵珠就和邱某谈,后来其接过电话跟邱某说,碰到这种人给他们点钱算了,不然砸坏停车场的车还要赔给人家。最后邱某叫农某1给1000元给黄贵珠,黄贵珠和那个年轻仔就走了,不久派出所的民警就过来调查。等民警离开不久,黄贵珠又回来把1050元还给农某1。9、证人农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晚上,两名男子骑电动车来到双龙宾馆要求在大堂过道处充电,其与姐姐农某1说充电可以但不能放在过道充电,其中一男子说这一带都是他罩着,让其准备好保护费到时会来收。到22日2时,其和农某1在宾馆楼上睡觉接到莫某1电话说有几名男子在一楼大堂处问要保护费,其中一名男子手里还拿着一支长枪,农某1下楼看,其害怕不敢下楼,其听到有枪响。10、被害人农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两名男子说要在店里充电,其说充电可以,但不要放在过道,一名男子情绪很激动说这一带都是他罩着,让其准备好保护费就走了。到22号凌晨2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店里,持枪的男子见其下楼就拿枪指着其脖子,要求交保护费,之后莫某1打电话叫房东黄某下来,持枪男子和黄某用本地话聊了一会,黄某说其惹到他们,给多少自己商量。拿枪的男子向大堂的摄像头打了很多枪,两个摄像头被打烂,并打烂大厅的玻璃柜。还威胁说其后台很硬,报警也没用,如果报警以后就不用在这里做生意了。后打电话其给另一个老板(其妹妹的男朋友),持枪男子与其妹妹的男朋友通了十几分钟的电话后,将电话给黄某,黄某拿着电话走到宾馆门外接电话,其们也和那两名男子跟着走到宾馆外面。黄某接电话后就跟其们说老板叫其们给钱。其害怕叫其丈夫莫某1给钱,那两名男子说先拿1000元来买水喝,其他明天再过来拿,以后每个月交2000元保护费,有什么事他们包完。莫某1将1000元给黄某,由黄某交给他们。不久警察就来现场勘察。11、被害人莫某1陈述,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两名男子说要在双龙宾馆店里充电,农某2说充电可以,但不要放在过道,一名男子情绪很激动说这一带都是他罩着,让农某2准备好保护费就走了。到22号凌晨2时许,有三名男子来店里,要求叫农某2过来和交保护费,叫其叫老板出来,其打电话叫房东黄某从楼上下来,黄某下来后持枪男子叫他一声叔,然后用本地话聊了一会。后来两名男子开始逼其给钱,要不就开枪,黄某在旁边也说其惹到他们,给多少自己商量。其做不了主又电话给其老婆农某1,拿枪的男子拿枪顶住农某1的后脑勺,叫她拿钱出来,向大堂的摄像头打了很多枪,两个摄像头被打烂。还威胁说其后台很硬,报警也没用,如果报警以后就不用在这里做生意了。后农某1打电话给另一个老板(其小姨的男朋友),持枪男子与其小姨的男朋友通了十几分钟的电话后,将电话给黄某,黄某拿着电话走到宾馆门外接电话,其们也和那两名男子跟着走到宾馆外面。黄某接电话后就跟其们说老板叫其们给钱。其老婆害怕叫其给钱,其身上只有1000元,那两名男子说先拿1000元来买水喝,其他明天再过来拿,其将1000元给黄某,由黄某交给他们。不久警察就来现场勘察。12、被告人黄贵珠的供述及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其说要在双龙宾馆店里充电,老板不给充电,其说其是本地人,一名女子说不管是不是本地人,她在这里开店黑白两道都吃得开,于是其打电话给房东黄某说老板不给充电,说话还很冲,黄某叫其把车推到旁边黄某小妹的店充电,其说现在不是充电不充电的事了,那看店的女子说话太冲,其一定要在双龙宾馆充电,后来黄某回来就让其在双龙宾馆门口处充电。到22号凌晨2时许,其与“蜘蛛”、“阿某1”来店里拿车,老板说给充电费,“阿某1”说房东让其在这里充电是不用交钱的,“阿某1”和老板吵起来,之后走出宾馆将那支气枪拿进宾馆内,并叫老板把充电时说黑白两道都吃得开的女子出来,老板说不在,“阿某1”用气枪对着摄像头开了三枪,打坏了两个摄像头,接着其拿枪上二楼看见老板娘,并用枪搭在老板娘的肩上让她下楼。“阿某1”说既然其黑白两边都吃得开,那每个月给他们2000元保护费,老板娘当时不同意,说她不是真正老板,需要打电话给真正的老板,于是到停车场去打电话,大概30分钟左右,老板娘还在打电话。“阿某1”就很不耐烦,说不给就砸烂车。之后房东黄某和女老板交涉,对方同意给每个月1500元的保护费,最后给“阿某1”1000元其们就离开了。大约凌晨4时左右,其和“阿某1”酒醒感觉后悔,就把1050元送回双龙宾馆就离开了。13、被告人马振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其与卢某、“阿某2”去到双龙宾馆充电,那名女子不给充电,这时进来另一名女子,该女子说充电可以,但要交充电费。“阿某2”打电话给房东后才同意给充电,临走时那个女子说了一句“不管黑道白道,我在这里开这宾馆后台也硬不怕来找事。”到22号凌晨2时许,其们去喝完酒后来店里拿车,老板开门“阿某2”进去就问充电时说黑白两道都吃得开的那女在哪里,老板说不清楚,“阿某2”让他叫房东下来说清楚。过一会儿房东和老板娘下来了。“阿某2”当着三人的面用气枪对那两个摄像头各开了一枪,打坏了两个摄像头。“阿某2”说那个黑白两边都吃得开的那个女的在哪里,老板娘说不在了,“阿某2”当时不罢休,说只是过来充个电,那女的说话太冲了让他很不舒服。房东说现在已经很晚了,明天再解决这件事。“阿某2”说要解决这件事也行,那每个月给他交2000元保护费,之后房东和老板商量,最后给其一沓钱其就离开了。大约凌晨4时左右,其和“阿某1”后悔就把1050元送回双龙宾馆就离开了。14、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的情况及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气枪的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黄某辨认出“阿某2”就是黄贵珠、马振奎就是本案被告人之一;农某1、莫某1辨认出黄贵珠就是持枪男子;莫某1辨认出马振奎就是本案被告人之一;黄贵珠辨认出“啊祖”就是马振奎;马振奎辨认出“啊贵”就是黄贵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以黑恶势力名义进行敲诈勒索,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关于本案中二被告人行为定性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从被告人主观上看,二被告人因电动车充电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基于气愤遂带上一支自制气枪前往宾馆向被害人索要“保护费”,二被告人没有通过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的主观目的;2、从被告人客观上看,二被告人在威胁被害人索取财物时,并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可以随意走动和打电话,被害人有商量的时间和逃脱的机会;3、在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讨价还价,在被害人没有当场给钱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直接对被害人身体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不给钱就砸烂宾馆的物品及停车场的车辆相威胁,二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的危害程度,还不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而是使被害人精神上受到“要挟”或者“威胁”,产生惧怕的心里,然后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交付财物。4、本案中二被告人手持气枪以黑恶势力名义向被害人索取“保护费”进行敲诈勒索。综上,故本案中的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钱款人民币2000元,但被害人只交给被告人1000元,另1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前有商量,均积极实行犯罪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认定为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贵珠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人马振奎自动投案,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黄贵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贵珠、马振奎已将敲诈勒索所得赃款退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黄贵珠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黄贵珠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贵珠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振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密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