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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威威与吕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威威,吕培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311号原告:王威威,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吕培培,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王威威诉被告吕培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威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培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威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万元;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吕培培开小超市的,原告做批发饮料生意,由原告向被告的超市供应饮料,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6275元,被告吕培培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6275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的老公陆存刚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6275元,余款3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吕培培未作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威威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2、借条,证明被告吕培培欠原告46275元;3、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陆存刚还款给原告16275元。被告吕培培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做批发饮料生意,由原告向被告吕培培经营的小超市供应饮料,被告吕培培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6275元,借条载明:今向王威威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陆仟贰佰柒拾伍元整。小写46275元,借款期限为11天,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0日,借款人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吕培培,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51××××2002,2017年3月30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利用陆存刚的微信支付原告16275元。余款3万元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微信记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威威向被告吕培培的小超市供应饮料,吕培培以借条的方式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62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被告通过陆存刚的微信转账支付了16275元,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培培支付原告王威威货款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吕培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振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