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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保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品保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443号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姑塘工业功能区二期5-1号地块。法定代表人:吴筱青,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品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碧岭昌盛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劲松,执行董事。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通公司)与深圳市品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保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正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保电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6588元,并自2015年7月26日始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覆铜板,约定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588元,至今尚欠货款29658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均遭拒绝。被告品保电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覆铜板,双方曾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期、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等均作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60天或90天内付款,逾期付款的,按所欠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同时卖方有权主张全部货款(含未到期货款)。2015年7月25日,原告制作应收账款对账单,载明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46588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对账单上书写“2015年6月24日扣款¥4000元(肆仟元整),余额¥442588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将对账单寄回原告处。原告陈述扣款4000元系被告单方行为,原告不予认可。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万元,至今为止尚欠296588元未见被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对账单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品保电子公司作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价款。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交付货物,并于2015年7月25日将双方合同项下及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在对账时单方要求扣款400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扣款的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单方扣款行为不予认可。因两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不同,且原告未能明确货物交付的时间,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酌定自出具对账单之日起90天为货款到期日。被告对尚欠的货款296588至今未支付完毕,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品保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96588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6日始按每日1‰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先通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俊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经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