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703号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巨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朱应村。法定代表人:熊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系熊某之母、被告的股东。被告谢某,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谢某的起诉。审判员 高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