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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9民初703号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巨鹿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彪,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奉化市江口街道朱应村。法定代表人:熊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系熊某之母、被告的股东。被告谢某,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荣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恒丰轧辊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谢某的起诉。审判员  高立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科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