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林与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林,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9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蔡海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青,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慧,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林为与被上诉人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牧青、边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林上诉称,一、上诉人2008年6月26日通过招工在被上诉人的车间从事药品包装工作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5月18日,被上诉人以包装上的商标未贴正,将上诉人岗位变更为打扫卫生,在打扫卫生时与员工发生口角。2016年6月7日,被上诉人未经合法程序,以公告形式擅自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有睡岗、迟到、标签贴歪等现象,且和管理人员发生撕扯,并殴打同事等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所写书面检查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处于弱势地位违心所为。三、上诉人违反过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但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一审适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及赔偿金72000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上诉人屡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最为严重的是近期违规操作将标签贴歪及殴打女同事,该两种行为被公司明令禁止并规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所述在公司逼迫下写下检查等均与事实不符。综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杨林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0000元;三、被告依法办理原告的社保关系、离职手续;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6日,原告杨林通过招工被被告招用从事药品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每三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杨林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每人发放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一份,手册中对员工纪律管理制度、外来人员管理制度等有明确的规定。原告杨林在工作期间有睡岗、迟到、标签贴歪等现象,且和管理人员发生撕扯,并殴打同事等。原告杨林于2016年5月26日写书面检查,在检查中承认自己的过错并深表歉意。被告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解除与原告杨林的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给原告杨林送达时,原告杨林拒绝签收。被告将解除杨林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公司的公告栏进行张贴。后原告杨林申诉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补偿;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47号仲裁裁决,内容为: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原告杨林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招用原告杨林从事药品包装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被告的《员工手册》已经向劳动者告知,可以作为审理的依据。原告杨林在工作期间屡次睡岗、迟到、标签贴歪、不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管理人员撕扯,并与女同事发生口角殴打女同事,以上行为属于《员工手册》第5.2.3.15条和第5.2.3.18条规定的视为严重违规、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员工手册》中对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以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林称没有以上违规行为,其并未提供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杨林要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及赔偿金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已给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本案不作调整。被告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给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给原告杨林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二、驳回原告杨林要求给付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杨林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杨林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杨林与被上诉人签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即员工手册已向劳动者公示并告知,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规定,该员工手册及规章制度合法有效。其中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条款。本案上诉人杨林在工作期间屡次睡岗、迟到、标签贴歪、不服从管理和管理人员撕扯,并与女同事发生口角,其在书面检查中认可存在打人行为,二审称受胁迫所写,对此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故上诉人杨林的行为严重违反被上诉人制定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上诉人杨林之间劳动关系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故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杨林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陈志杰审判员 李 秀 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睿 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