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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8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子炎与何锡初、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炎,何锡初,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8028号原告:王子炎,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清,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锡初,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于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枝,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蔡柳青,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子炎与被告何锡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子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被告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牛枝,被告何锡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2.判令被告何锡初、被告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4988.4元(其中医疗费21053.4元、护理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44100元、物质损失7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7时30分,何锡初驾驶粤T/414××号牌车辆沿中山市G105国道由小榄往东凤东富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国道东××东富路时,与从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由王子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子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锡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确认涉案车辆粤T/414××车辆由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我公司已垫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剩下110000元,财产损失剩2000元,应分开赔偿及分开计算;对于医疗费,不予确认,我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伤情并非完全由交通事故造成,由此我公司申请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鉴定,理由按鉴定申请书,医疗费应按参与度的比例计算;不予确认护理费,过高,按80元一天计算,按参与度比例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一天计算,也应按参与度比例计算;不予确认误工费,误工标准过高,应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财产损失,确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何锡初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何锡初是我司员工,当时在履行公司职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17时30分,何锡初驾驶粤T/414××号牌车辆沿中山市G105国道由小榄往东凤东富路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国道东××东富路时,与从小榄往顺德方向行驶由王子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子炎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锡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子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要求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山市东凤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腰椎轻度退行性变,住院20天,医嘱休息3周、随诊等。2017年4月28日,原告回该医院治疗,住院43天,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以“卧床,脱水,止痛,康复理疗及对症支持治疗”,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随诊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21053.4元(凭票5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住院63天,每天100元),护理费8190元(住院63天,每天130元),误工费23175.99元(共135天,酌定按广东省上年度建筑装饰业年平均工资62661元计算),财产损失785元(凭票),以上共计59504.39元,其中人民保险公司已支付5000元。粤T/414××号牌车辆由中山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医疗费的参与度情况进行鉴定,原告则表示反对。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59504.39元,未超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已付5000元,还须支付54504.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依法核定为准。关于争议较大的问题,分析如下,对于参与度鉴定问题,原告因事故伤及全身,第一次住院治疗已诊断腰椎有疾患,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第二次住院是由于腰椎间盘的退行性变导致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第二次住院诊断腰椎问题外,还有右大腿软组织挫伤等,且无证据显示医院对原告进行了与上述交通事故无关的伤情或疾病的治疗,原告又坚持不同意进行参与度鉴定,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事故有直接关联,并予以支持相关医疗费请求;护理费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原告未提供票据作证,故予参照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月均收入为9800元,未能提供工资签收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有力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其所在行业参照广东省相关平均工资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炎交通事故赔偿款54504.39元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承担38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581元(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