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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2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孙宝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177号罪犯孙宝秋,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人,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宝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孙宝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判认定,2012年8月13日9时许,孙宝秋在浑江江坝闲逛时,见白山市浑江区河口街河口小学后侧平房区于某某家房门未锁,便进入室内,将独自在家的于某某(2001年10月13日出生)殴打后强奸。孙宝秋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宝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宝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审 判 员  张唯春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