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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民初3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江雪峰与吕莉、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雪峰,吕莉,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455号原告:江雪峰,男,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斌、罗鑫,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莉,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被告:乐建军,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原告江雪峰为与被告吕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乐建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告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莉、乐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江雪峰起诉称:被告吕莉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双方还书面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因被告吕莉与乐建军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期已过,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过该笔借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收条各一份,证明1、被告吕莉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2、案涉借款如被告吕莉未按时归还,则应当支付30%的违约金;3、本案款项原告已经交付给被告吕莉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03年12月29日两被告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吕莉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该代理费应当由被告吕莉承担的事实。被告吕莉、乐建军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吕莉向原告江雪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吕莉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吕莉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如涉及诉讼,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吕莉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莉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吕莉、乐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吕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莉、乐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雪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合计65000元。二、被告吕莉、乐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雪峰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果被告吕莉、乐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被告吕莉、乐建军共同负担。原告江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吕莉、乐建军于本判决��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笑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