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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2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文霞、刘礼粉等与张玉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霞,刘礼粉,张玉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2067号原告:王文霞,女,195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刘礼粉,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光,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福,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9594168272M。法定代表人:金大群,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晟,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文霞、刘礼粉与被告张玉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文霞、刘礼粉于2017年8月30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王文霞、刘礼粉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文霞、刘礼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王文霞、刘礼粉承担。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宏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