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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1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兴宇与上海市民办上实剑桥外国语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宇,上海市民办上实剑桥外国语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17949号原告:马兴宇,男,199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民办上实剑桥外国语中学,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袁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良。原告马兴宇与被告上海市民办上实剑桥外国语中学(以下简称外国语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兴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志景、被告外国语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福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4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338元、律师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8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处就读期间,于2013年3月6日下午在体育课上进行跳箱训练。原告第一次跳过去后,被告处的体育老师要求原告做指定动作,原告又第二次跳箱。在跳箱的过程中,体育老师拉了原告一下,导致原告身体失衡右脚单脚着地受伤,原告当下惨叫一声。体育老师询问了一次,原告感到自己摔了一跤,就说没事,并由同学陪同在一旁休息,老师对原告的伤情则不再过问。下课后,原告感到无法行走,遂由同学江浩川一人陪同前往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不在,江浩川通知班主任后,由班主任通知了原告家长。遂后,原告坐在政教处办公室等待,政教处办公室里的老师查看了一下原告的膝盖,说让原告等父母前来。约过了30至60分钟,原告家长前来带原告就医,校方并无老师陪同。经诊断,原告右膝关节韧带损伤断裂,半月板前角损伤。2013年8月20日,原告就此事将被告诉至法院,由于当时原告未成年,尚不能行半月板手术,故经法院调解,由被告补偿原告8000元,今后发生后续治疗等费用则另行解决,原告遂撤回起诉。2016年7月12日,原告入住华山医院进行后续治疗,遂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原告系在被告处上体育课跳箱时受伤,因体育老师拉了原告一下才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被告也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只是让同学陪同原告前往医务室。原告确定伤情后,被告也没有赔付。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外国语中学辩称,被告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曾系被告处学生,在体育课练习跳箱时,因原告动作不标准导致单脚挂箱,在跳箱一侧保护学生的体育老师遂上前扶了原告一下。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系因单脚挂箱,而不是因单脚着地。不存在体育老师拉原告的情况,也不存在因为体育老师拉原告导致受伤的情况。体育老师搀住原告后,询问原告情况,原告陈述自己没有关系,体育老师遂继续上课,原告则在一旁休息。当日下午2时40分,体育课结束。课后,体育老师及同学将原告送至医务室。当时卫生老师在上生理卫生课,不在医务室。校领导及班主任联系了原告家长。当时原告的膝盖是有点肿,但不是很严重,其本人也陈述没事。根据教育局的规定,无论学生有何不适,是否送医、送至哪家医院,必须先征求家长意见。学校送医,是要等原告家长来的。原告的家长于当日下午4时多到达学校,表示不用校方陪同就医,遂带原告前往医院。2013年的法院调解中,被告始终认为自身的处理方式规范且合理,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但考虑到原告系被告处学生,出于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8000元。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休息期过长。被告无责任,鉴定内容也和被告无关。事发至今间隔四年,应就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及2013年的受伤情况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2013年3月6日的伤后诊断为右膝韧带损伤,但2016年术前却显示韧带断裂。原告的病情会发展,本次治疗和2013年受伤无关;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由法院审核,但鉴定费和被告无关,不同意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均由法院审核。为证明各自陈述的原告摔伤过程,原告申请同学吴某某、江浩川出庭作证;被告申请同学施某某、蒋某某出庭作证。1、吴某某陈述,证人与原告曾是在被告处就读的同班同学。事发当日,证人排在原告前练习跳箱。跳箱时,老师都在边上保护。原告跳箱时,证人看到原告的膝盖撞在跳箱上,人倾斜了,在边上的老师上前扶原告。原告摔倒后疼得站不起来,休息了一会儿后,老师让同学送原告去了医务室。2、江浩川陈述,证人和原告曾系同学。原告在体育课时做跳箱训练,体育老师站在跳箱的右边保护。每个同学跳箱的时候,体育老师都站在这个位置起保护作用。原告跳的时候右脚碰到跳箱,体育老师想去拉住原告,可能没有拉住,原告还是脚摔到了地上,在地上打滚。证人上前扶原告。体育老师可能认为是小毛病,而当时还有很多人等着跳箱,于是老师没管没问,继续帮其他人跳箱。事发当时是课程中间,证人陪着原告休息,但原告还是很痛,路也走不了。下课后,证人带原告去了医务室。遂后,证人找了班主任,班主任联系了原告家人,后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去了医院。3、施某某陈述,证人和原告曾系同学。中考前,同学们在体育课上做体育考试练习。证人练习篮球项目,正在旁边休息,看到男生在练习跳箱,体育老师则在跳箱右前方,起保护作用。原告倒地应该在体育课接近尾声的时候。事发突然,证人听到老师或周围同学类似于“当心”之类的喊声,遂注意到原告在跳箱过程中右腿没跨过去,绊了一下。体育老师冲上去扶原告,应该是去支撑原告的肘部。证人看到老师扶到原告,原告从跳箱前边下去,坐在了跳箱前的垫子上,当时没有听到原告的叫声,老师也没有摔倒。老师上前询问原告,边上有同学将原告扶起,把原告扶到旁边休息。遂后,体育老师继续上课。下课后,原告由同学扶着去了医务室,老师没有一同前往。4、蒋某某陈述,证人曾系原告同学。事发在体育课上,当时证人练习双杠项目,原告练习跳箱项目。双杠场地就在跳箱场地的旁边。证人练习间隙在旁边一边休息一边看跳箱练习,体育老师站在跳箱的旁边保护。证人看到原告跳箱时没有跳过去,右脚的膝盖撞到跳箱,要倒下去的时候,体育老师用双手挡住原告肩部,不让他倒下,之后两个人就一起摔到垫子上。原告应该是侧摔。跳箱因此中断了一会儿,老师问了一下原告怎么样,让原告在旁休息,遂后就继续上课。下课后,有一个同学把原告送到医务室。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吴某某、江浩川的证言能够反映老师拉了原告后,原告倒地受伤的情况。其中江浩川距离事发现场最近,其证言的准确性最高。而施某某、蒋某某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对事件关注度不高,证明力不足。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吴某某、施某某、蒋某某陈述较为客观,证明了老师在一旁扶原告,而非拉原告。其中,施某某、蒋某某所在位置距离事发地点不远,完全可以看到事发经过。被告对江浩川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事发许久后陈述仍如此清晰,不符合常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处就读学生。2013年3月6日下午,原告在体育课上进行跳箱练习,被告处体育老师在跳箱旁负责保护。当原告跳箱时,右腿撞到跳箱后失去平衡,在旁的体育老师上前扶持原告,最终原告摔倒在保护垫上。遂后,体育老师询问原告情况,原告表示没事并在一旁稍作休息,体育老师继续上课。课后,原告由同学陪同前往医务室,但未进行医疗处理。后经校方联系原告家属,由家属前往学校将原告带至医院治疗。原告于事发当日前往安图医院治疗,查体显示右膝部肿胀,建议进一步检查。同年3月11日,原告前往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医院给予右膝关节支具固定3-4周,右膝关节MRI检查。原告右膝关节MRI显示,右股骨下端、股骨上端、腓骨上段骨髓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侧髌上囊及关节间隙少量积液。同年3月16日,原告因右膝外伤后肿痛,活动受限半个月至长海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膝ACL损伤”,医院给予右膝MRI检查、右膝活动度练习、右膝佩戴铰链式支具,择期行关节镜手术。同年4月6日,原告因右膝外伤再次前往该院,医院建议逐步负重行走。同年7月2日,原告右膝疼痛、活动不适至长海医院复诊,MRI显示前交叉韧带撕裂,建议住院手术治疗。2013年7月,原告因右膝外伤后疼痛四个月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医院建议观察身高变化决定手术时机,护膝保护,禁止体育运动6个月。2016年7月12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膝关节疼痛3年余“入住华山医院,入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原告入院后行关节镜下重建术,镜下见前交叉韧带股骨端撕裂,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后交叉韧带结构正常。2016年7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经核算,原告共计住院2日,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145.2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另查,2013年8月,原告就本起事故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43号,该案中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8000元,原告撤回起诉。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兴宇因故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等,并经手术治疗,仍影响其功能,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损伤后休息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学校安排原告在体育课练习跳箱项目,并无不当。而被告处体育老师在每位学生跳箱时,均在器械旁加以保护。原告练习时右腿挂箱造成碰撞,继而失去平衡倒地,然而现无法区分原告伤情系因碰撞造成或因倒地造成。被告处体育老师上前扶持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常保护措施的一种。但,事发后被告方教师并未第一时间将原告送至医务室,在发现原告膝盖肿胀的情况下,亦未及时采取措施或送医,而是通知家长,待家长前来后由家长陪同送医,不利于原告的及时救治。被告行为存在瑕疵。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要求就原告现在的损害后果及2013年的受伤情况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本院认为,从原告病程记录中可见其伤情发展具有连贯性、一致性,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时,认定原告目前的伤情,系由事发当日跳箱所致。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损伤当时膝关节骨骺尚未闭合,考虑到原告年龄及身体情况,其于伤后三年余行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等治疗具有合理性。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准,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的款项后结算为24,145.2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时限180日,按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54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限180日,按每日40元计算,确定为7200元。四、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五、律师费,系原告通过司法途径以维护其合法利益所支出的实际费用,考虑到伤残程度、赔偿标的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补偿原告8000元,该款于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市民办上实剑桥外国语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兴宇医疗费965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780元、律师费1600元(履行时抵扣已支付的8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马兴宇负担1116元,由被告上海市民办上实剑桥外国语中学负担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