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宪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64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宪凯,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宪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宪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吴宪凯在太原市小店区旧太榆路壹度精品酒店,因敲错门,与住宿在308房间内的伊朝金及丘发权发生口角,后吴宪凯将该房间门踹开,并使用从门框上掉下来的木板砸伤伊朝金的头部。经鉴定,伊朝金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涉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宪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宪凯故意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宪凯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宪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 瑾 来自